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744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18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被告:***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道里区新阳路510号15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农业农村局、被告***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