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9民初6280号
原告:**,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女,1979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新野县。
被告:合肥市龙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上提公寓A3-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77788W。
法定代表人:黄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1幢25F、26F、27F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主要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龙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龙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6263.33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866元、护理费2753.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4682.93元,诉讼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维修手机费890元,和田玉翡翠手镯18900元,衣服599元,后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5日20时20分许,在新野县××学校××米道路处,被告***驾驶皖A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9月6日,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H××**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合肥市龙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市龙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无事实理由,请法庭核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不确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被告***驾驶的车辆车损,我公司定损30087.90元,我公司赔偿了***21060.90元,下余9027元应由原告赔偿,医疗费请求法庭审核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6263.33元。皖AH××**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合肥市龙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定损为48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并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龙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H××**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263.33元。
2、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
4、误工费:143.30元×20天=2866元。
5、护理费:137.68元×20天=2753.60元。
6、交通费:20元×20天=400元。
7、电动车车辆损失费:480元。
综上,原告在该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4162.93元。因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合肥市龙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6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