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孙长青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503执1056号之二十四
申请执行人: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724702K。
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长青,男,汉族,齐鲁师范学院学生,现住。
被执行人:史洋洋,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执行人:张军荣,女,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本院在执行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长青、史洋洋、张军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鲁050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长青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其应负担的赔偿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66.75元(1867÷4=466.75)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其上述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史洋洋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其应负担的赔偿款3069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66.75元(1867÷4=466.75)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其上述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军荣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其应负担的赔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66.75元(1867÷4=466.75)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其上述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王建朋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66.75元(1867÷4=466.75)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其上述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85元,减半收取900.43元,由被告孙长青、史洋洋、张军荣、王建朋负担878.75元,由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由于被执行人孙长青、史洋洋、张军荣没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以上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孙长青、史洋洋、张军荣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签收,也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孙长青、史洋洋、张军荣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3057元,并于2018年5月17日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口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孙长青、史洋洋、张军荣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8年1月2日查封张军荣与曾照喜共有的位于河口区河庆路147号无-11号房产。因被执行人张军荣偿还案款20000元及诉讼费、利息,本院已扣划2402元,剩余标的额较小,剩余标的远远小于房屋价值,故不能作出处置。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将被执行人孙长青、史洋洋、张军荣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2018年5月17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仍有未实现债权74912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鲁050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谷来强
审判员  张红卫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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