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1283号
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672470-2。
法定代表人聂新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安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87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4955-8。
代表人刘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胜利中通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萍、封安平,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C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隋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口七分厂135号线杆处时,与王XX驾驶的鲁E6XXXX号车辆相撞,致使驾驶员及乘坐鲁ECXXXX号车辆的姜新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姜XX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10天,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7月2日,姜XX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姜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2015年4月13日,姜XX就伤残赔偿金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姜XX残疾赔偿金177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尚未完全赔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800.31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将案涉交通事故中伤者人伤损失赔偿款及其他损失一并赔偿原告,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26条规定,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日,未经被告同意姜XX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4)、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隋XX驶上述投保车辆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口七分厂135号线杆处时,因操作不慎,与王XX驾驶的鲁E6XXXX号车辆相撞,致使隋XX及乘坐鲁ECXXXX号车辆的姜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姜XX、王XX无责任。姜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XX受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10天,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8天;2014年7月2日,姜XX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姜XX残疾赔偿金17773元。上述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姜XX因治疗和检查支出费用3497.89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姜XX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858.81元,并提供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专用票据予以证实,以上共计5129.7元;原告主张姜XX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73.6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5027.31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计算书,予以证实被告已经赔付原告59071.18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医药费)5100.86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9899.88元。被告提供人伤费用核损清单(姜XX),金额为6501.01元,扣除无责医疗费500元,被告主张已经赔付姜XX人伤损失赔偿金6001.0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2015)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条款告知书、付款凭证、人伤费用核损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773元,已经过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被告应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数额应为6001.01元,原告主张被告姜XX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数额为5100.86元,因我国施行限额内不计免赔,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医疗费用发生在原告评残之后且原告未提供病例、医生诊断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姜XX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产生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26条规定,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姜XX进行伤残鉴定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的上述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998.9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