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姜某诉被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姜某,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孙富成,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圆圆,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聂新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
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鉴,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姜某诉被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富成、陈圆圆,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10时3分许,隋卫东驾驶鲁ECS256号小型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口七分厂135号线杆处,因操作不慎,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65769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使隋卫东及乘坐鲁ECS256号小型货车的姜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隋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另查,鲁ECS256号小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鲁E6576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47.48元(护理费14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隋卫东、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隋卫东的起诉,并将赔偿项目变更为:仅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5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赔偿项目。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隋卫东系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隋卫东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但应扣除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经赔付的款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划分。
证据2、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10天;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8天。
三被告对证据1、2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3、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中通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其颈椎存在骨质增生等既往病史,该病症会导致其颈椎活动受限,故不能完全判定其颈椎活动受限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人伤核损清单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付了3773元。
原告及另外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通公司、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隋卫东系被告中通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16日10时3分许,其驾驶鲁ECS256号小型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口七分厂135号线杆处时,因操作不慎,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鲁E65769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使隋卫东及乘坐鲁ECS256号货车的原告姜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卫东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及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胸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颈椎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达14%,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
另查,被告王某驾驶的鲁E6576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向原告姜某支付护理费770元,向另一伤者隋卫东支付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6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隋卫东违法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及被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通公司主张隋卫东系其公司职工,隋卫东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通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优先在该11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70元,向另一伤者隋卫东支付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693元,故其仅应在剩余7227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通公司负担。经原告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通公司、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其承诺的时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原告为城镇居民,截至定残日其实际年龄为67周岁,故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222元×【20年-(67岁-60岁)】×10%),计得37988.6元,原告仅主张25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上述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227元,剩余17773元由被告中通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姜某支付残疾赔偿金7227元;
二、被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残疾赔偿金17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40元,由被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会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