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

刘庆年与*清海、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大化工一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9民初567号
原告:刘庆年,1955年6月18日,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佃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海,1963年12月1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大化工一厂。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慧,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城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
负责人:*守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贵。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营市云江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开发区广州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苏向亭,经理。
被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7号名相大厦4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庆年与被告*清海、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大化工一厂(以下简称胜大化工一厂)、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城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混凝土分公司)、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营市云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佃军,被告*清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被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贾日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大化工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慧第一次庭审、被告东城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贵、被告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营市云江工贸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庆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装仪眼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4月2日,被告胜大化工一厂和东城混凝土分公司楼房拆迁工程,被告*清海雇佣原告去东营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受伤,受伤后在东营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清海承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营市云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清海辩称,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胜大化工一厂辩称,一、本案将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作业的场地确系胜大化工一厂管理下的国有资产,但该院落已经自2016年5月1日起交付给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原告所作业的拆迁项目系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出租人胜大化工一厂同意后对租赁物内部构筑物所为之行为。据悉,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场地的拆迁作业发包给具有拆迁作业资质的东营市云江工贸有限公司,至于东营市云江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胜大化工一厂并不知晓,但有一点可以知晓,该拆除行为与胜大化工一厂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且据原告所称其受损伤的时间2016年农历4月2日是公历5月8日,该时间恰好处于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承租期间。因此,在案涉场地拆迁工程亦非胜大化工一厂所为且已然出租并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胜大化工一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将胜大化工一厂列为被告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中胜大化工一厂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胜大化工一厂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便是胜大化工一厂所实施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但是胜大化工一厂所实施的唯一行为仅仅是将案涉场地出租给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出租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胜大化工一厂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胜大化工一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理依据。三、原告要求胜大化工一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倘若原告主张属实,原告在起诉状中表明其系受*清海的雇佣前去进行拆迁作业,那么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下本案应当解决的是原告与*清海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而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而与其他主体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胜大化工一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胜大化工一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以及法理依据,且主体不适格,因此胜大化工一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胜大化工一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城混凝土分公司辩称,经调查:1、拆迁楼房不属于东城混凝土分公司的租赁范围。2、东城混凝土分公司未对楼房拆迁工程进行招投标。综上所述,此次事件与东城混凝土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东城混凝土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告的主体不适合,原告系在执行*清海的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清海承担责任。二、中通公司的发包合法有效在拆迁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中通公司严格审查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虽然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进行了名义变更,但变更前后该公司均具有拆迁工程的施工资质。三、退一步讲,假设中通公司存在名称变更审查不严,但该事实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该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分包方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所引起。四、原告是否在拆迁过程中受伤,由于中通公司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并不知晓。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拆迁过程中受伤,中通公司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在拆迁过程中受伤,中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了对承包方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中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营市云江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生事故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胜大化工一厂所有。2015年5月1日,被告胜大化工一厂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胜大化工一厂将其所有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中通公司使用,租赁范围:在东营区东二路胜大化工一厂院内,场地面积:14470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约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4日,被告中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云江工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拆除工程协议书”,被告中通公司将租赁的被告胜大化工一厂的房屋交由被告云江工贸公司进行拆迁。拆迁工程量为:旧厂房及烟囱,渣土清运。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及注意事项,甲方:1、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进行施工交底,交待清楚施工现场周围地下障碍物与在施工中需注意的事项。2、审查乙方施工安全技术方案。3、甲方指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施工中有关事宜并监督乙方的施工全过程。乙方:1、提供资质证书和近三年内同类项目施工的业绩及图片资料。2、负责编制施工方案,制定安全、环保措施。3、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提出的各项要求和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4、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规条文施工作业,注意环保要求:控制噪声,避免不安全因素发生。5、负责机械及人员的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确保施工中万无一失;并负责其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险,对因管理不善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6、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尊重甲方的管理制度。7、乙方指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8、不得随便穿梭工作范围内其它场所,违反规定造成后果乙方自负。9、乙方对拆除工程的实施自备拆除工具、设备,包施工安全、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拆除施工工期完工。另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被告云江工贸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又通过转包、分包等形式,最后承包给了被告*清海。原告刘庆年通过别人介绍,从临沭县的老家来到东营被告*清海承包的拆迁工地。事发当天(即2016年5月21日)下午,拆迁工程是挖掘机拆的,原告在拆迁工地砸钢筋,在砸完后捆钢筋时,左眼被钢筋戳伤,受伤后被告*清海将原告送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眼球破裂,结膜裂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146.25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清海垫付。
2016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了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7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庆年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同时刘庆年花去法医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被告*清海主张其不是雇主,工资也不由其发放,而是由其姓王的老板发放,*清海只是一个带班干活的。
但被告*清海始终没有说出姓王的老板是谁,也没有提供姓王的老板的具体信息,更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清海还向法庭主张其是跟着中通公司干活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伤后损失清单:医疗费6146.2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0元×96天=11520元;护理费59.39元×90天=53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3=73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继续治疗费(换义眼)10000元。合计118277.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海之间形成的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清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海主张自己与原告是一同跟着姓王的老板干活的,又主张是跟着被告中通公司干活的,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在工作中注意的安全事项和问题有一个预见的判断和符合常规的行为。但从事故的发生上看,原告因自身疏忽大意造成自身眼睛损害,应对自身的安全作业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事故发生违反一般的经验常理,原告在作业时应当注意力高度集中,而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酿成事故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从中也可以得出本案的发生,原告自己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云江工贸公司作为拆迁人,将拆迁工程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清海等人进行拆迁。被告*清海作为承揽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是被告云江工贸公司选任有过错,故云江工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胜大化工一厂尽管是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但被告胜大化工一厂已经将该房屋出租,且同意承租人中通公司对租赁物内部构筑物进行拆迁,被告胜大化工一厂对此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胜大化工一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胜大化工一厂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城混凝土分公司虽然承租了胜大化工一厂的场地,但拆迁楼房不属于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公司东城混凝土分公司的租赁范围,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城混凝土分公司自己未对楼房进行拆迁,也未对楼房拆迁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自己受伤害与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城混凝土分公司存在关联性,故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城混凝土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中通公司承租了被告胜大化工一厂的厂房,在征得胜大化工一厂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中通公司对租赁物内部构筑物委托被告云江工贸公司进行拆迁,被告云江工贸公司虽然在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协议书”时,已经变更名称为“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年多,但被告中通公司是审查了被告云江工贸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即拆迁工程等经营范围后签订的,且云江工贸公司名称变更前后都具有“拆迁工程”的资质,就是在双方签订的“拆除工程协议书”中也要求拆迁人云江工贸公司“提供资质证书和近三年内同类项目施工的业绩及图片资料”等,对于被告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变更名称后一年多还仍然使用原来的公司名称与人家签订合同,那是被告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并不能说明被告中通公司未尽到对承包方云江工贸公司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换仪眼)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有异议,由于不是正规票据,且票据记载的内容12天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一个星期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地东营是每天50元,可参照原告居住地的赔偿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实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756元,应当按照756元计算交通费。
尽管被告对原告的损伤都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原告损伤的是面部,是眼睛,眼睛失明了,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因眼睛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6.2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0元×96天=11520元;护理费59.39元×90天=5345.1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含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56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3=77580元;合计105247.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年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4000元(含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146.25元)。
二、被告*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营市云江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庆年的上述一、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庆年对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大化工一厂、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城混凝土分公司、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清海、山东云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营市云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青
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
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贵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