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3民初1624号
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724702K。
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被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张军荣,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王建朋,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荣、王建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张军荣、被告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不履行东营市河口区(2015)河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的赔偿义务而由原告被强制执行替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79470.88元,并以7947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给付为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08.29元),四被告对以上支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张秀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原告以及四被告诉至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张秀生与原告以及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及四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前一次性赔偿张秀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690元(其中被告***赔偿5469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4000元,尚余30690元;被告***赔偿25000元;被告王建朋赔偿25000元;被告张军荣赔偿20000元;原告赔偿30000元),上述人员对张秀生互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法院过付了30468元(其中赔偿款30000元,承担诉讼费468元)。因四被告拒不履行各自的赔偿义务,张秀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0日贵院以(2017)鲁0503执476号裁定书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04470.88元,后王建朋向原告履行25000元的赔偿义务,其余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诉至贵院,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军荣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认为各被告间不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建朋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偿还了应承担的份额,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秀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29日将原告及四被告诉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2015)河民初字第1157号调解书。张秀生与原告以及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及四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前一次性赔偿张秀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690元。赔偿份额为:被告***5469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4000元,尚欠30690元;被告***赔偿25000元;被告王建朋赔偿25000元;被告张军荣赔偿20000元;原告赔偿30000元。上述原告及被告对张秀生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15.50元及诉讼保全费320元由本案原告及各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法院过付了30468元(其中赔偿款30000元,承担诉讼费468元)。因四被告拒不履行各自的赔偿义务,张秀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做出(2017)鲁0503执4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04470.88元。后王建朋向原告支付了其应承担的25000元的赔偿款,其余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中所主张的79470.88元的组成的表述为: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25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30690元、被告张军荣应负担的赔偿款20000元;(2015)河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支付但本案被告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867元;(2017)鲁0503执476号执行裁定书产生的执行费1913.88元。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913.88元为(2017)鲁0503执476号所发生的执行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5)河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对张秀生的赔偿份额,同时确认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本案原告已对张秀生实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偿付的赔偿款额享有追偿权,即原告可以就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军荣、王建朋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支付全案赔偿款后,因各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河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除原告已支付数额外,余额1867元由本案被告平均负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913.88元为(2017)鲁0503执476号所发生的执行费,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其应负担的赔偿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66.75元(1867÷4=466.75)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其上述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其应负担的赔偿款3069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66.75元(1867÷4=466.75)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其上述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军荣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其应负担的赔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66.75元(1867÷4=466.75)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其上述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建朋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66.75元(1867÷4=466.75)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其上述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85元,减半收取900.43元,由被告***、***、张军荣、王建朋负担878.75元,由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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