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271号
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7号名相大厦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724702X。
法定代表人:李继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景全,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宇,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庞景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被告庞景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通公司不支付庞景全住院费7116.72元、医疗期工资5700元;诉讼费由庞景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错误。中通公司招用庞景全是基于临时性用工需要,庞景全也同意以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劳务的形式与中通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中通公司根据庞景全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发放劳务费用。庞景全有权选择为中通公司提供劳务,也有权终止劳务关系,中通公司对庞景全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模式下的管理,双方不具有管理与从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中通公司已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其中对庞景全从事具体工作的说明、提供劳务方式以及劳务费用标准、发放时间的约定,均属于劳务合同的必备事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而并不适用于双方已经依法签订了劳务合同的情形。另外,庞景全未能举证证实与中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通公司没有为庞景全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庞景全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中通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即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的义务,中通公司之所以没有为庞景全缴纳医疗保险,完全是因庞景全根据其自身情况,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中通公司已将保险费用增加到劳务费用中一并发放,这也是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主要原因。庞景全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现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中通公司提出赔偿等主张,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不符合立法宗旨。即便认定双方没有履行共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主要责任也在于庞景全,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中通公司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若庞景全认为因中通公司未给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造成损失,应当主张的是损失赔偿,而直接要求中通公司支付其住院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巿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三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医疗费,是在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中断参保的情形下,且是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内。本案中庞景全不存在中断参保的情形,不适用于前述规定。即便要求中通公司承担医疗费损失,也应当是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扣除庞景全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或能够报销部分的剩余费用。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中通公司未给庞景全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裁决中通公司承担庞景全全部医疗费用错误。三、中通公司不应支付庞景全“医疗期工资”。医疗期工资的适用基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本案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不存在医疗期工资,中通公司没有负担庞景全医疗期工资的法定义务。无论经庞景全申请后,双方达成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是否有效,《劳务合同》第十二条“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乙方劳务费”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中通公司不应承担庞景全医疗费,也不应向其支付任何的“医疗期工资”。四、中通公司向庞景全出借的款项,庞景全应当返还。庞景全因病住院后,中通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指派工作人员前往,并交付庞景全家属2000元探望费用,庞景全家属称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不够,希望中通公司能够提供帮助,中通公司为帮助庞景全渡过难关,向其出借10000元,庞景全家属出具了收据,该10000元应由庞景全偿还中通公司。即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中通公司向庞景全支付费用,也应当将上述10000元予以扣除。综上,东营巿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庞景全辩称,中通公司招用庞景全不是基于临时用工的需要,庞景全从事的是泥浆站机械手岗位工作,该工作是中通公司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且工资表中明确记载发放的是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中通公司未为庞景全缴纳社保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向庞景全支付住院费、医疗期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通公司主张交付庞景全的10000元是借款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中通公司的诉求。
中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劳务合同各一份。庞景全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住院病案各一份,庞景全的工商银行工资账户明细清单一张。双方经质证,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景全于2018年入职中通公司。2019年1月1日,中通公司(甲方)与庞景全(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内容为“本协议期限一年,于2019年1月1日生效,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泥浆站机械手岗相关工作。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在甲方指定地点完成相关工作。乙方工资为4350元/月,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乙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依法代为扣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一、本协议期满的;二、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三、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当日,双方另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已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保险》;2、乙方自愿不参加单位统一办理的企业员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保险》;3、经乙方申请,单位将在乙方工资中考虑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即每月发放的工资薪金中已包含有单位应为乙方缴纳的各项金额,由乙方自行完成各项保险的缴纳事项;4、乙方已对《保险法》及相关规定清楚明白,以上要求均为个人的自愿请求,单位配合,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另,该《协议书》上方有如下打印内容:“本人自愿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保险》,特此申请”,“申请人”处有庞景全的签名、捺印。庞景全在中通公司工作期间,中通公司未为庞景全缴纳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9年10月15日,庞景全因患病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脑梗死。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116.72元。期间中通公司支付庞景全医疗救助金10000元。经核算,中通公司主张上述住院医疗费中应由社会保险报销的数额为4678.30元,庞景全不持异议。
本案诉讼前,庞景全作为申请人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中通公司向其支付住院费7116.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及三个月医疗期内工资15000元。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东河劳人仲案字[2019]第120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费7116.72元、三个月医疗期内工资5700元,合计12816.7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通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从中通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内容看,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庭审中,双方对庞景全到中通公司工作的时间存在争议,庞景全主张为2018年5月3日,中通公司主张为2019年1月1日,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但从庞景全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看,其中显示中通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起向庞景全发放工资,可见至少此时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单位将应为劳动者缴纳的保险金发放至工资中,由劳动者自行完成保险费缴纳事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通公司未依法为庞景全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庞景全不能享受职工医疗待遇,现庞景全称其亦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中通公司应支付庞景全因未参加保险而未能得到社保报销的医疗费用4678.30元。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庞景全在中通公司工作不满五年,其应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按照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助费。”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双方约定庞景全每月工资4350元,每月发放的工资薪金中包含应由单位为庞景全缴纳的各项保险费金额,且庞景全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三个月医疗期工资总额57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做调整。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期工资与疾病救助费属选择项,中通公司已支付庞景全医疗救济金10000元,在此情况下中通公司对上述医疗期工资无须再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庞景全医疗费46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飞飞
书记员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