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47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7号名相大厦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72470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中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中通公司法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今与胜利中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胜利中通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850元;3.胜利中通公司向***发放医疗期外的工资待遇26740元(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共计14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此后的工资待遇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胜利中通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2018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5.胜利中通公司补偿因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胜利中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在胜利中通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河口项目部从泥浆站机械手工作,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1日,胜利中通公司的河口项目部负责人安排***从事井队搬家工作,***冒雨从早上一直工作到第二天凌晨一点多,***淋雨后发起高烧,10月12日上班后,***依然高烧不退,于是,河口部的负责人把***送回家休息。之后,***被送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需要日后继续治疗。首先,胜利中通公司用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恶意规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当视为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之该行为明显是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生病后,胜利中通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医疗期内工资,医疗期后,***未主动与胜利中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接到胜利中通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胜利中通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的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非原告所称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第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自2019年1月1日始在被告处工作,而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被告在2019年1月1日已签订书面合同;第三,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医疗期以外的工资待遇。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医疗期到2020年1月14日,故原、被告合同终止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合同终止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再提供过任何的其他劳动或劳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以外的工资待遇。第四,原告所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在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书面向被告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所对应的相关费用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原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这是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告不同意办理职工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又以此为由,向被告要求补偿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不应支持。第五,原告所主张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保险费用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依法审查后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中通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和《协议书》,劳务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自2018年10月30日起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29日摘要中标注“4-5”、“6-7”、“工资”、“10-1”、“3-1”。原告主张摘要内容为发放的2018年4、5月份工资,其主张自2018年5月3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不能解释摘要中的内容。经生效的(2020年)鲁0503民初271号查明,中通公司与***系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29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通公司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医疗期的医疗费以及医疗救助金。 本案诉讼前,***作为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东河劳人仲案字[2021]第9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 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订,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就本案而言,(2020)鲁0503民初271号生效民事判决,通过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以及《协议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为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2020年)鲁0503民初271号生效判决虽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摘要中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自2018年5月始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原告医疗期应至2020年1月14日止,医疗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自2020年1月14日终止,故原、被告自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14日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支付医疗期之后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补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1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