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4民初2385号
原告:河南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河南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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