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671号 原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9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6804139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西溪河下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2723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临安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高虹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8534017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应急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应急科学院的申请,依法追加杭州临安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急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建设公司起诉称:原告中标并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的科技创业园幕墙工程”项目,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37.6558万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的12月17日竣工验收,经案外人公司审计并经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人民币1527344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3%,满两年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5%,满5年后付清剩余的0.5%。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4460074元,尚有工程款及质保金未及时支付,经过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702.55元,并支付以4970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763672.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8203.47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7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为71053.36元,以2291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为26706.25元,以后利息以763672.4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南方建设公司明确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516314元、应退还质保金金额297060.7元,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6314元,并支付以5163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9706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是以229107.35元(15273449×1.5%)为基数按照年息3.85%从2018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止为25306.25元;此后利息是以2970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的12月18日起计算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9日为7370.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南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37.6558万元,被告应当在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支付3%,满两年再支付1.5%,满5年后付清剩的0.5%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欲证明:经第三方机构结算审核,审定造价是15273449元,经原被告确认审定造价的事实。 证据三、幕墙工程技术资料签收单复印件、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基建办主任***和南方公司金立成)手机截屏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已经向被告移送了全部竣工备案资料的事实。 被告应急科学院答辩称:一、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条的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发包人的付款条件为办理工程结算。但截止本案受理,发包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对竣工结算有明确约定,除承包人应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外,还需要提供工程结算书附件,具体包括:(1)发包人会签的“工程结算审批表”;(2)已办妥与总包方之间的所有需要办理的工程竣工事项;(3)已办妥与总包方的资料移交提供相应的总包方证明材料。但因原告与第三人新宇建设公司因总包配套费存在纠纷,原告尚未办妥与总包方的资料移交(含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等)提供相应的总包方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幕墙技工程技术材料》中并无总包方**。工程结算审核系办理工程结算的一部分,结算审核报告的作出并非双方结算完成,并不能替代承包人依约需要履行办理结算的其他义务。案涉项目为幕墙工程,纳入总包管理,在办理竣工备案时,会涉及总包对幕墙资料确认后一并移交业主进行竣工备案,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结算需要提供的材料中列明需要原告办妥与总包的资料移交并取得总包方证明材料,完成竣工备案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也是被告实现合同最终目的所需要的内容。本案立案后,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才取得一套幕墙工程技术材料,但该份资料中大量文件均非原件,被告为完成竣工备案工作,专门委托资料员进行查缺补正,于2022年7月1日到原告处进行**,后经城建档案馆初步审查,补正后材料除需要与总包取得确认外初步可以用于幕墙竣工备案,但在最终办理竣工备案时,如需补正其他材料,还应予以补充。被告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尽管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过工程结算价格审核,但是并不能据此视作原告已经完成满足办理工程结算的全部事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并非发包人原因,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供幕墙工程技术资料,并非履行向总包方或发包方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材料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职责有明确约定,并未包含监理单位有权代分包方或总包方接收竣工资料义务,被告并未授权监理单位接收原告提交竣工材料,原告主张向监理单位移交过幕墙工程技术资料,但不能证明被告委托监理单位接收、监理单位转交资料以及资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的移交和接收有明确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总包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合同约定的目的在**工备案主管部门要求建筑整体进行备案,案涉幕墙工程作为分包工程需要总包方确认,但因原告与第三人新宇建设公司存在合同纠纷,致使原告至今未完成向总包方移交资料并取得总包方确认的证明资料。三、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但被告多次主张进行二次结算审核,原告至今不予配合,结合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工程款516314元、质保金297060.7元金额予以确认。四、原告按年利率3.8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第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应按照同期利率计算,如同期利率发生变动应按照变动后利率计算。五、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计算不予认可。六、退一步讲,依据合同12.4.1d条约定,“在承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与工程款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款的全额工程款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才向被告提供剩余工程结算款813375元(含质保金)发票,即便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不应早于该发票开票日期,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依约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辩称事实及理由成立,被告应急科学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凭证2份、进账单1份、幕墙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审批单3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按结算初审价格14841214元的3%退还原告质保金44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幕墙资料签收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1.关于原告提供给监理单位的资料,监理单位负责监理部分的签字**,已经把资料交还给原告。2.原告提供给监理单位的资料,未加盖总包方的公章,并不能用作备案材料使用的事实。 第三人新宇建设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款系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新宇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案涉工程经第三方结算机构审计造价属实,但对审计造价的结果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进行二次审价,因竣工备案资料的问题未解决,原告不愿意配合进行二次审价。原告一直没有跟总包***公司处理好相关移交的材料,工程结算未完成,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经浙江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审定造价为15273449元,原、被告对该咨询报告均**确认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幕墙工程技术资料签收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只有监理单位的**,且未委托监理单位签收材料,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监理单位在整个施工过程当中的工作职责明确,并不包含代被告接收竣工备案材料职责。该证据中短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短信聊天的原始载体未提供,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短信聊天对象虽标注***/省安科院主任,但未显示聊天的手机号码,无法确定该手机短信聊天的双方身份,短信图片内容为:1.分部子分部资料错误(设计未**,所有单位需盖公章,项目部章无效);2.缺少玻璃幕墙检测报告;3.资料未汇总,没有汇总目录;4.资料只有一份,不齐全,需补充完整齐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竣工资料已提交给被告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竣工资料已完成提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于2018年2月8日退还质保金44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相关的材料已经移交给被告,移交单中也有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字,现被告提供该份情况说明,仅有所谓的项目部的一个印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2022年3月17日,而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早于2016年就已经完成,原先监理项目部的人员早已经更换,并且调动。故该份情况说明是一个非常不负责任的虚假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将备案资料交由监理单位转交给被告后,从未收到监理单位所谓的已交还材料,监理单位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交还的事实,应当对于出具该份情况说明的单位进行处罚。本院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监理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给监理单位的资料未加盖总包方公章,并不能用作备案资料使用的事实;但对被告主张监理单位已将资料交还给原告的证明对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新宇建设公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均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发包人)与浙江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科技创业园幕墙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科技创业园项目;2.工程地点: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经济开发区省科创基地内;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浙发改设计[2012]80号;4.资金来源:100%自筹;5.工程内容:根据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科技创业园幕墙工程”施工图及工作联系函的回复;6.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图、联系单中所包括的一切内容,工程量清单等已明确的工程内容,和本工程可能出现的因施工图修改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以及发包人明确指令增加减少的工程量的施工。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337.655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发包人代表***,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代表发包人负责项目管理,协调总分包关系、负责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工期调整等事项的确认及签证。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竣工图和竣工资料;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八套(其中一套必须是原件及电子光盘一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费用承担:自行承担;承包人提交的资料移交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5天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纸质文本、电子光盘。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承包人负责安装在施工过程中为自己所用的供水供电管网、线路及其设施,并严格按供水供电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场地内施工干、便道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包含在投标总价中。A配合发包人组织的现场活动,保证现场的安全、整洁、美观,费用已包含在总价中;B总承包单位向各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收取的总承包服务费按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乘以相应的总承包服务费费率(3.5%),由各专业工程的分包单位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承包方项目经理齐成乐,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按合同约定的项目进度计划,并按发包人代表和(或)工程总监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项目实施。在紧急情况下且无法与发包人代表和(或)工程总监取得联系时,项目经理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人身、工程和财产的安全,便须在事后48小时内向发包人代表和(或)工程总监送交书面报告。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合同总价的10%,在合同协议书签署前以转账或银行保函方式交纳至发包人。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中,其中工程质量履约担保占履约担保总额的30%,工期履约担保占履约担保总额的30%,安全、文明施工履约担保占履约担保总额20%,建造师、项目班子到岗率履约担保占履约担保总额的18%,工程资料保证***约担保总额的2%。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后1个月内,发包人扣除应扣罚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监理人的权限:对工程的质量、安全、造价、进度等所有内容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及施工协调(如下):1.参加由发包人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会,并负责技术咨询纪要的整理;2.审核发包人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材料采购计划等;3.报经发包人同意后,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则应在24小时内向发包人作出书面报告;4.进场材料、半成品、成品及设备的检验、验收;5.工程质量的监督、检验;6.审核签署承包人的申请、工程款支付证书;未经总监理工程师书面签字确认,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7.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8、调解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9.主题会议的主持权,并负责相关纪要的整理;10.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需要取得业主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1.发布停、复工令应当事先向发包人报告,报经发包人同意后,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当对设计单位或承包人提出建议时,该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的,必须事先报经发包人同意。2.监理人在发包人的书面授权下可对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3.总监理工程师行使除上述职权外还包括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由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的职权和义务。总监理工程师在履行上述授权的任何行为都不会额外增加发包人的义务,更不会解除或减轻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否则该行为不会对发包人有任何约束力。4.监理人的任何批准、检查、证书、同意、通知、建议、检验、指令、决定和要求等不解除承包商在合同中的责任。5.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调整,监理工程师只能对工程量进行确定,工程变更价款须由发包人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a工程施工期间,进度款按发包人根据审核确认的当月实际己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于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2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每月工程款支付需经总包方、监理对该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予以考核并签字确认,提交发包人审核。如不能满足发包人要求或相关规定,则发包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当月工程款支付比例。发包人审核的工程量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b合同价款外的工程款支付:在施工进度、质量正常的前提下,因工程变更引起合同价款增加但增加部分累计不足原合同价款的15%时,工程仍按原合同价款支付,增加部分待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审定价的95%,因工和变更引起合同价款增加且增加部分累计达到或超过原合同价款的15%时,超过合同价部分由发包人的现场管理部门委托相关单位初审后,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按照适当从紧的原则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付至该合同价的70%,余款待结算审计后同主合同进度款比例支付;c以上款项支付时间允许发包人有25天的误差且不计任何费用。d在承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与工程款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款的全额工程款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e承包人应确保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如不及时支付,视作违约,承包人应按合同价款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且由此造成的后果与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同时,发包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代为支付民工工资。f工程实施期间,承包人必须确保本工程项目进度款专款专用,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随时有权到承包人处核查工程进度款使用情况,承包人须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说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费随工程进度款支付,承包人不得挪作他用,该部分费用必须经发包人签证同意后方可支付,发包人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扣罚,直至扣除所有费用。竣工结算:(1)结算报送要求:①工程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含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工程投标书、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内容及费用。监理签字**确认的竣工图、联系单、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其他结算调整的依据及发包人认为还需补充的结算资料。(2)工程结算书附件:①发包人会签的“工程结算审批表”。②己办妥与总包方之间的所有需办理的工程竣工事项。③己办妥与总包方的资料移交提供相应的总包方证明材料。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甲方不予受理结算审核。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15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资料已完整。(3)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送审的结算书中若有遗漏项目均作为让利给发包人,不做增加调整。在结算审核中发现结算资料无效或不完整的,审价延误的责任以及审价结果不利的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4)承包人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工程造价。对于工程审计(预算、清单、结算等的审核)费用支付的约定:工程审计费用基本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费用,核增额与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核增追加***包人承担,即核增减追加费=(核减额-送审造价X5%)X5%+核增额X5%。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由承包人支付,如承包人不支付,则发包人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满1年支付质量保证金的3%,满2年后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5%,满5年后15天内付清剩余的0.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实际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工期30天的,承包人须按延期日历天数以5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30天(含30天)以上不到90天部分,承包人按1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含90天)以上部分,承包人按2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工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10%,工期延误的,承包人除承担上述违约金外,还应向发包人赔偿造成延期等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停工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的除外)。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1)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总包方提变完整的竣工资料,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如超过以上时间,业主将按每延迟一天处以合同价的千分之二罚款,并在履约保证金中的工期保证费用(履约保证金的30%)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如由于承包人原因影响其他专业承包单位工期进度的,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由承包人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幕墙工程于2015年9月9日开工,2016年12月17日竣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60074元,其中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14015074元,2018年2月8日支付质保金445000元。 2018年8月3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科佳咨[2018]造18-2555-A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咨询项目全称: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科技创业园项目幕墙工程。咨询业务类别:结算审核,咨询项目委托方全称: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审核结果:送审造价为16751352元,审定造价为15273449元,核减造价为1477903元。原、被告在该报告中均**确认。 另查明:1.浙江南方建设工程公司曾用名杭州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浙江省安全生产技术检测检验中心、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曾用名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浙江省安全生产技术检测检验中心、浙江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浙江省职业安全健康认证中心)、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浙江应用技术研究院、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3.2021年1月26日,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开具金额为813375元工程款发票(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幕墙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幕墙建设工程于2016年12月17日竣工,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3日完成造价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5273449元,原、被告在该咨询报告中均**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460074元,被告确认尚应支付工程款金额516314元、质保金297060.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在承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与工程款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款的全额工程款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均已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确认对于案涉未付工程款部分,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2021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314元、质保金297060.7元,合计人民币813374.7元,并支付以工程款5163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负担5893元。 原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