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永乐里**/div>
法定代表人:吴洪波,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与被执行人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一案中,案外人郑勇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勇称,请求贵院中止执行对(2016)辽08执恢第4号裁定书中对东润公司账户中460262.84元的执行。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案外人郑勇是辽宁奥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借用东润公司的资质施工,该工程东润公司不参与任何的经营活动,所有的工程款均由案外人所有,因财会制度的需要,奥达公司将案外人实际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打入东润公司,但该款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郑勇,而不是东润公司。
经审理查明,东润公司与奥达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奥达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东润公司。同日,案外人郑勇与东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东润公司将奥达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乙方郑勇,并出具了污水处理工程结算报告。
另查,2019年7月13日,奥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渤海支行汇入东润公司(账号:80×××01)银行存款364000元,在奥达公司与东润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分别出具了证明,证明污水处理工程所有款项为郑勇所有。
本院认为,物权法对动产物权的管理未实行严格的法定登记制度,而是推行“交付-生效-确认”管理制度,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金钱(人民币)是特殊动产物权,人民币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即人民币支付时起就发生了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若案外人郑勇主张污水处理工程款归其所有,那么便是案外人与奥达公司、东润公司形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案外人郑勇的主张并不能够阻却对东润公司账户中款项的执行行为。故案外人郑勇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
审判长 王延枫
审判员 盖国林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雨晴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