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2524号
原告: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辽河大街******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10800794811939Y。
法定代表人:张希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有,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
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辽宁(营,住所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代码证:91210800570900137X6。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杰,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所辽宁省营口,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3,750.8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设备基础及地面硬化工程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期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后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后被告又将公司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93,750.85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尚欠原告工程款93,750.85元。故诉至法院。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辩称,此事需与采购部沟通确认,具体怎么付款还得该部门做计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厂区设备基础及地面硬化施工。双方履行完毕后,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全整改土建项目及装置地坪、设备基础制作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和7月12日经验收合格,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就已完工程量作出预算,工程价款93,750.85元。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自行再次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作出确认。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就涉案工程价款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口头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7月间验收合格并占有使用,其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以内部确认价款为由迟迟不予结算,构成违约,应就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清偿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750.85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智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