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执异15号
案外人:姜云超,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95号。
经营者:张彦彦。
被执行人: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辽河大街西66-13楼18栋3单元134。
法定代表人:张希俊,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与被执行人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姜云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云超称,请求中止本院(2016)辽08执恢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东润公司账号51×××61中人民币30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营口庆营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东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河湾郦港”住宅小区1#、2#、3#、4#、5#、6#住宅楼,物业及配套用房(总面积43148.74平方米)土建、水暖、电气发包给东润公司。2020年3月,东润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姜云超(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姜云超承包“河湾郦港”住宅小区1#-6#住宅楼,物业及配套用房,建筑面积43148.74平方米,乙方在业务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严格执行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项目协议,确保按期完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积极配合乙方保证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实质就是挂靠协议,案外人姜云超借用东润公司的施工资质,以东润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营口庆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庆营置业)签订项目协议。姜云超是“河湾郦港”住宅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人,东润公司实际不参与“河湾郦港”住宅小区工程任何经营管理,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工程款均应由姜云超所有。根据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河湾郦港”工程款都是通过东润公司居中作为“纽带”支付的,即工程款付款流程:营口庆营置业将工程款支付给东润公司,相应工程款再由东润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姜云超。2020年8月6日,营口庆营置业将“河湾郦港”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执行人东润公司账号51×××61中,但该笔款项30万元本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姜云超。案外人姜云超要求东润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0万元时,才得知本院查封、冻结了东润公司账号51×××61,致使案外人至今仍不能拿到相应工程款30万元。案外人认为,虽然工程款30万元汇入了东润公司账户,但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姜云超,工程款30万元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被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营仲裁字(2012)第648-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86097.85元,给付违约金781064.55元;并向申请人开具申请人所支付的15621291.77元工程款发票,同时将所有施工档案移交申请人。2、委托造价审核费用15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41085元,被申请人承担108915元。本案仲裁费用83875元由申请人承担31612元,被申请人承担52263元。
201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辽08执恢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营口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仲裁字(2012)第648-2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辽08执恢字第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东润公司在营口银行的账户51×××61存款。
异议审查中,案外人姜云超向本院提供:2020年1月10日,营口庆营置业与东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河湾郦港”住宅小区1#、2#、3#、4#、5#、6#住宅楼,物业及配套用房(总面积43148.74平方米)土建、水暖、电气发包给东润公司。2020年3月20日,东润公司与姜云超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东润公司将营口庆营置业“河湾郦港”小区工程承包给姜云超。2021年1月5日,营口庆营置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姜云超是“河湾郦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1月7日,东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姜云超是借用其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河湾郦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姜云超,与东润公司无关,工程款都是通过东润公司居中支付的。2020年8月6日,营口庆营置业通过营口银行惠安支行网上汇入东润公司(账号:51×××61)银行存款300000元,营口庆营置业与东润公司分别出具了证明,证明“河湾郦港”项目工程所有款项为姜云超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姜云超的异议能否排除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首先要确定案外人姜云超是否系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执行中,法院冻结账户系被执行人东润公司账户,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姜云超并非该冻结账户权利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姜云超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姜云超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
审判长 徐成大
审判员 盖国林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雨晴
书记员乔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