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庆营置业有限公司、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2897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系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庆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金牛山大街西66号甲8号。
法定代表人:商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辽河大街西66-13楼18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希俊,系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敬,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营口庆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营公司)、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被告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8.19元(暂定,具体金额详见赔偿明细);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于第二被告开发的“河湾郦港”工程的施工场地从事建筑工作。2020年5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工地二楼高处跌落,伤及左胸肋骨。事发后,现场工友立即将原告送至营口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侧第7-12肋骨骨折”。经医院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9日出院,转由在家静养。事发当天早上下雨,施工此案长湿滑,不应进行施工作业。但二被告现场负责人不顾安全隐患,强行要求被告及工友继续回到现场施工,并最终原告从高处跌落并受伤。同时,二被告在施工现场及其周围并为配备安全网等防护设备,未能尽到安全防务义务。故此,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庆营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案涉“河湾郦港”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承建、组织施工。2020年1月,答辩人(发包人)与被告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河湾郦港住宅小区1#、2#、3#、4#、5#、6#住宅楼,物业及配套用房(总面积43148.74平方米)土建、水暖、电气发包给被告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组织施工。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东润公司辩称,一、案涉“河湾郦港”住宅小区工程由案外第三人姜云超挂靠答辩人承建、组织施工。2020年1月,被告庆营公司(发包人)与答辩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河湾郦港住宅小区1#、2#、3#、4#、5#、6#住宅楼,物业及配套用房(总面积43148.74平方米)土建、水暖、电气发包给答辩人。2020年3月,答辩人(甲方)与案外第三人姜云超承包案涉“河湾郦港”住宅小区工程,由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受乙方招用,雇佣员工在从事劳动、雇佣过程中造成事故伤害的,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实质就是挂靠协议,案外第三人姜云超挂靠答辩人的施工资质,以答辩人的名义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项目协议。安案外第三人姜云超是案涉“河湾郦港”住宅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雇工受伤纠纷由姜云超负责,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东润公司承包的“河湾郦港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场地从事建筑工作。2020年5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工地二楼高处跌落。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营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273.19元。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共计6根),评为拾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50日。
另查,“河湾郦港住宅小区工程”系庆营公司发包给东润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东润公司虽无书面劳务协议,但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客观属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庆营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东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以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其自行承担部分以20%为宜;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本案全部合理损失的80%。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273.1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2、护理费5790.82元,事故发生在2020年,按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46970/365*45);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50*31=1550);4、营养费2500元,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50*50=2500);5、伤残赔偿金60458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书为证(31820*19*10%);6、误工费20124元,按照2020年辽宁省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61211/365*120);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8、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长本院酌定给付200元;9、鉴定费22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96.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庆营置业有限公司、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76.8(100096.01*80%)元。
案件受理费2561.84元,由被告营口庆营置业有限公司、营口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郁群
书记员张恩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