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07民初2845号之一
原告:崔耀,男,199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县盛丰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1797697914。
法定代表人:何光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有(公司项目经理),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负责人:周小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公司员工),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阳(公司员工),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崔耀与被告谷城县盛丰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被告盛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有、朱宇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31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7820元、护理费9724.25元、误工费3247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盛丰公司的临时雇工,盛丰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2017年9月9日下午,原告在盛丰公司承建的襄阳市襄州××园林路襄阳米兰国际商住小区办公楼的施工工地上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左手。先后二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0天,医药费已经由盛丰公司支付。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多次就事故损失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盛丰公司辩称:1.盛丰公司将米兰国际工地混凝土浇铸的劳务发包给了邓正荣,并按浇铸方量向邓正荣支付报酬,原告是受邓正荣的雇请由邓正荣安排具体工作,盛丰公司不知情,原告与盛丰公司无雇佣关系;2.致伤原告的罐车为襄阳丰磊混凝土工程公司所有,并非盛丰公司工地上的物件致其受伤,应当追加丰磊混凝土工程公司为被告;3.原告擅自为邓正荣顶班违反规定,原告不具备夜间作业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原告违反规定上到罐车上被转动的罐车挤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盛丰公司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意外伤害险不属于责任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2.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丰公司承建位于襄州××园林路木兰国际的工地。2017年9月8日晚,原告崔耀受临时雇请在该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浇铸的放料工作。工作中,由于搅拌料太干放不下料,需要向搅罐车上的搅拌料中加水稀释,于是原告崔耀爬上搅罐车加水。期间,因搅罐车的扶手最上面裂开了,且搅罐车齿轮上没有防护盖,再加上天黑看不清,所以原告崔耀在向搅罐车的搅拌料中加水时,左手被挤伤。受伤后,原告崔耀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两次共计60天,花医疗费42117.77元,该费用由盛丰公司垫付。之后,崔耀因向盛丰公司追索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崔耀是否受案外人邓正荣的雇请在盛丰公司承建的米兰国际工地上工作的问题?盛丰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邓正荣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有口头协议,邓正荣承包了其公司在米兰国际工地的劳务工作,其公司只对邓正荣结算劳务费,崔耀的工资由邓正荣负责结算,崔耀是受邓正荣的雇请,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崔耀在盛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盛丰公司如果认为其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他人,崔耀与该转包方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提供该劳务转包的书面合同,或者向本院提供该转包方的基本信息,以便本院在原告不诉请的情况下依法追加该转包方作为本案当事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盛丰公司仅向本院提交朱传有和邓正荣的通话录音和盛丰公司与邓正荣的劳务结算单各一份,该证据不能得到邓正荣的到庭证实,崔耀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盛丰公司主张,崔耀是受邓正荣雇请,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崔耀认为,其受盛丰公司雇请,在盛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盛丰公司应当对其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崔耀主张的其与盛丰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崔耀在工作中受伤后,向盛丰公司追索权利发生争议,该争议的性质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协调不成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崔耀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芳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