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84执1630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居住宜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义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文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90564125W。
法定代表人:李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岸,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鄂068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475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现被执行人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暂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法定代表人李景华因被判刑,正在服刑中,其实际控制人张德武涉嫌犯罪已被判刑,正在上诉期间,故申请人***同意目前被执行人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缓履行还款义务,待张德武宣判并到监狱服刑后,再委托代理人与被执行人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具体还款事宜后再恢复本院(2021)鄂0684民初36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上述协议由***代理人胡义龙及被执行人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涂岸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68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向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执行员 刘正兵
书记员 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