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1118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6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7年4月24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西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焦育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宜城市文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被告***、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峰、张付晴,被告宜城市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劳务费291950元及利息,被告卧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襄大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在被告承揽的项目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推托不予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没有这么多,已经支付原告11万元工程款,我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并未结算,且交与原告工程其并未完工,剩余工作系另一个班组完成。出具欠条是为了向被告襄大公司索要工程款,该费用并非原告一个人的工程款,还包括其他班组。
被告卧龙公司辩称:牧原分公司已注销,我公司与原告非合同关系,***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且我公司未参与施工、结算,也没有收取费用,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据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被告***以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襄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位于宜城市板桥镇××村的猪舍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将土建等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随即开始施工,后因发包方供应材料不及时等原因原告停止施工,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工程款3919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提供劳务,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亦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工,双方也未结算,应在结算完之后再支付工程款,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只是为了向襄大公司索要工程款而出具,原告不认可,且工程完工已近十年,双方并未有其它结算凭证,原告虽未足额完成工程量,被告亦应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支付劳务款,其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其欠原告已完工程劳务款的默认,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了原告11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只认可收到100000元,被告***又未提交出其已支付11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本院认定已支付100000元。根据欠条显示的全额,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9195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卧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是以卧龙公司牧原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襄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与被告襄大公司一直直接联系,襄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直接向被告***支付,故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卧龙公司对被告***以其分公司名义与被告襄大公司签订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施工、收益,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卧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襄大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襄大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由襄大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工程款,虽然襄大公司未履行完毕,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襄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91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殿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