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2民初721号
原告: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183625328A。
法定代表人:陈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勇,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沙洋片区业务经理。
被告: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御水金都门面101、10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91HK87B。
破产管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从林,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正达公司)与被告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刘从林、***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勇、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70万元整;2、被告刘从林、***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沙洋县城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建设,沙洋县人民政府引进四川南充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顺宇公司)进行开发,刘从林代表该公司与沙洋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沙洋县城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此后刘从林在沙洋成立了沙洋县陈家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家山置业公司)。2017年,原告与陈家山置业公司签订陈家山综合农贸市场施工承包合同,并于当时将工程履约定金5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并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因土地规划未通过审批,农贸市场搁置。沙洋县人民政府又与陈家山置业公司及刘从林签订五星级酒店建设的招商引资合同,并给予了一定补偿优惠,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从林又重新成立了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由其小女婿杨童为法定代表人。时隔一个多月后,刘从林便将酒店的招商建设合同主体陈家山置业公司变更为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并要求原告继续承建该工程。但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又与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拒不退还原告所交定金。原告上访后,有关领导批示由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处理。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经相关部门协调,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并赔偿几年的损失20万元,总计120万元,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此事。2020年10月,法院裁定被告公司破产,原告申报债权120万元,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3月31日通知原告只确认原告的50万元债权。根据债务人出具的证明,政府安排专班调查核实的债权120万元是被告应双倍返还的定金及损失,管理人否定原告的另70万元债权,并要求原告必须15天提起诉讼。原告认为,陈家山置业公司先行与政府签订五星级酒店建设合同并实施了临建等后,刘从林重新成立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其小女儿刘佳雯持股100%,该公司办公地点仍为陈家山置业公司为了修建农贸市场而租用御水金都的三个门面,同时,就原告债权,原告公司负责人、代理人及员工等均与刘从林及其女婿杨童、女儿刘佳雯多次沟通,并由刘佳雯亲自打印出证明文书,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相关违约条款在政府指派相关部门领导的主持见证下早已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刘从林作为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原告与刘从林沟通时,刘从林从未对该120万元予以否认。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刘从林否认该120万元债权为由对剩余70万元债权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
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系陈家山置业公司变更不属实;案涉50万元保证金系交付陈家山置业公司,而非平湖花园置业公司;70万元的损失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刘从林非平湖花园置业公司之股东以及工作人员,也未加盖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公章,刘从林在解决方案上签字不能表示平湖花园置业公司认可该方案;平湖花园置业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虽加盖该公司公章,但其自愿承担本不属于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从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刘从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勇的授权委托书、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平湖花园置业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熊春光身份证复印件、刘从林、***身份证复印件、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领导视察平湖大酒店工地照片、2018年3月19日的领导批示意见、两份通知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提交的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破申5号、(2020)鄂0822破4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0822破申5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陈家山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简易注销结果、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示陈家山置业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该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经审查,该组证据系通过天眼查从工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下载,被告对陈家山置业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注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投资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沙洋县城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及保证金票据,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沙洋县城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的一方系四川顺宇公司,并非刘从林。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投资建设协议书的双方为沙洋县人民政府和四川顺宇公司,刘从林代表该公司签名并不意味着其就是合同相对方,至于其与四川顺宇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范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沙洋县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5月18日和2017年7月30日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条款中“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保证金”,违约责任过高,应为无效条款;转款凭证中未备注50万元款项用途;收条中明确5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经审查,原告与陈家山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工程项目承包定金50万元”,并就该50万元后期性质转变为履约保证金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收条虽载明“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双方签署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及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状,可知该50万元性质转变条件未成就,仍属于定金,定金罚则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合同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下,不宜作无效条款处理,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沙洋县五星级标准酒店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从林既不是陈家山置业公司股东,也不是平湖花园置业公司股东,原告称该两个公司是刘从林成立的说法不成立。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从林与陈家山置业公司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的法律关系,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5、原告提交的沙洋县住建局关于熊志勇来信来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关于陈家山置业公司与枣阳正达公司、熊志勇的解决方案(以下简称“解决方案”),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回复”是住建局对信访件的回复,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未收到过该“回复”中的处理意见,也不予认可,且未在“解决方案”上加盖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印章,亦未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案涉款项,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2020年9月24日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公司对沙洋县住建局组织原告、陈家山置业公司、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等就案涉50万元定金返还等问题进行调处及调处结果知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诸忠琴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经审查,该证据与查明刘从林是否是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信息,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一套,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出具该证明过程的4张照片,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经办人的签名。经审查,该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字,但加盖公司印章,并附有经办人办理过程的照片,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沙洋县平湖花园大酒店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一份空白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为空白合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交的刘从林与熊志勇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屏及***发给熊志勇信息图片及光盘,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从林是陈家山置业公司和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沙洋县人民政府与四川顺宇公司签订沙洋县城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刘从林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由四川顺宇公司在湖北沙洋县投资建设城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并约定四川顺宇公司为此项目注册成立新公司,建设协议中约定了的四川顺宇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公司自然承继。四川顺宇公司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16日缴纳沙洋县城区综合农贸市场保证金400万元,并于2017年1月12日注册成立了陈家山置业公司,拟对陈家山综合农贸市场进行投资开发建设。2017年2月20日,沙洋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编码2017-420822-52-03-003163,项目名称为沙洋县陈家山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项目地点荆门市沙洋县城区荆河北路以西、陈家山监狱以南,项目法人陈家山置业公司。
2017年5月18日,***、熊志勇分别代表陈家山置业公司和枣阳正达公司签订沙洋县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湖北省沙洋县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名称为沙洋县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地,地点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方在该合同第四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下约定: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工程项目承包定金50万元。监理单位下达开工令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合同时交纳的50万元定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视为违约,合同自然终止。第一笔定金50万元到账后超过60天仍不能开工,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定金返还后其他合同条款继续生效。若陈家山置业公司退还定金后再通知原告进场时,原告交纳保证金壹百万。如果原告接通知延迟两日不交纳保证金,合同自然终止。定金必须打入陈家山置业公司指定账户,即开户行为四川建设银行南充蓝光支行,账号为6214********,户名为***。如陈家山置业公司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如原告违约,则定金不退。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交纳诚信金5万元,在分公司盖好公章当日补交45万元诚信金。余下50万元保证金在通知进场三个工作日补齐,保证金合计100万元。未在约定时间内交纳保证金或诚信金,视为违约,诚信金不予退还。如陈家山置业公司违约,双倍返还保证金。同日,熊志勇向户名为***、尾号为8777的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熊志勇打入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7月30日,因沙洋县城区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无法按原定时间正常开工,刘从林与熊志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7月18日之后,所交定金50万元暂时不退,暂时使用期间按每月2分(即月息10000元)计算利息,使用到2018年2月18日之前,直到退还定金50万元及利息为止。定金退还后,总建筑承包的权利和义务按原合同主体内容继续履行。陈家山置业公司办理好相关手续并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后,原告只需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陈家山置业公司应保证原告在2018年7月18日之前开工,如不能正常开工,陈家山置业公司将按原主合同办理,补偿原告50万元。后由于陈家山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的土地规划调整,该项目建设计划搁置。沙洋县人民政府解除了与四川顺宇公司签订的沙洋县城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随后,沙洋县人民政府与陈家山置业公司签订了沙洋县五星级标准酒店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四川顺宇公司在沙洋再次注册成立了平湖花园置业公司。2017年9月11日,沙洋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签订沙洋县五星级标准酒店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在沙洋县城区投资建设五星级标准酒店一座,并就项目基本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且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沙洋县人民政府与陈家山置业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原《沙洋县五星级标准酒店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同时废止。截至2019年4月,平湖五星级酒店项目(一期)已正式启动建设,施工单位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陈家山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实施。
2018年3月19日,熊志勇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四川顺宇公司利用其与沙洋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陈家山农贸综合市场开发合同对外发包骗取保证金后,沙洋县住建局组织工作专班对其反映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熊志勇、刘从林进行了协商。2019年4月12日,沙洋县住建局向沙洋县信访局作出关于熊志勇来信来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并提供了刘从林、熊志勇签订的《关于陈家山置业公司与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志勇的解决方案》,该方案约定:因陈家山农贸市场项目搁置,无法履行与枣阳正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由平湖花园置业公司股东刘从林与陈家山置业公司共同返还熊志勇及枣阳正达公司120万元(定金50万元及损失70万元),其中2019年5月1日付50万;6月1日付20万;7月1日付20万;8月1日付20万;9月1日付10万。如未能如期返还,则由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将二期房地产工程的3-5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熊志勇(枣阳正达公司)。刘从林在甲方平湖花园置业公司、陈家山置业公司处签字,乙方处由熊志勇签字并加盖枣阳正达公司印章。后熊志勇通过微信多次与刘从林就平湖花园酒店项目及退款等进行沟通协商未果。
2018年9月12日,平湖花园置业公司与诸忠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就沙洋平湖花园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达成协议,诸忠琴以借款的形式为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垫资2165万元(时间2个月,具体以另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帮助其先行取得五星级酒店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签订本合作协议之日起30天内,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将上述地块项目前期投入建设的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全部无偿移交给诸忠琴,由其全权接管和使用。此外,双方还就合作方式、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因原告与刘从林就平湖花园酒店项目继续合作及退款等事项协商未果,熊志勇多次要求陈家山置业公司、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及刘从林退款。2020年9月24日,平湖花园置业公司股东(占股100%)刘佳雯向熊志勇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未能及时给付按约定方案中承诺给予熊志勇及公司的款项(120万元)……现本人刘从林正积极办理收回公司的相关手续,最快最近几日公司收回手续一办理完毕后,一个月能把所承诺给熊志勇及公司的款项全部清偿完毕。”并加盖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公章。
202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鄂0822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0)鄂0822破申5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担任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管理人。202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鄂0822破4号民事裁定,宣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破产。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0万元,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熊志勇发出通知,确认部分债权金额为50万元,对其剩余债权未予确认,并告知其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政府信访办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形成的解决方案中无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盖章,而只有刘从林本人的签字,而在2019年4月12日刘从林签字时,刘从林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未获得授权等为由,通知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另查明,刘从林系刘佳雯、***之父,杨童之岳父。四川顺宇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依法成立,刘从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刘从林出资480万元,占股份60%,2019年5月10日经变更,刘从林出资800万元,持有该公司100%股份。陈家山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成立,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平湖花园置业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成立,注,注册地址沙洋县汉津大道**水金都门面101、102、103号)。2018年9月13日,股东杨童、鲁定华变更为鲁定华、诸忠琴,于2018年11月8日又变更为股东诸忠琴,法定代表人杨童变更为贺彪。2020年10月10日,股东诸忠琴变更为刘佳雯,法定代表人贺彪变更为熊春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是否享有70万元债权;刘从林、***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对于债务人、债权人和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是否到期或者附期限或条件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享有70万元债权,被告则以案涉保证金系交付陈家山置业公司,而非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刘从林非平湖花园置业公司之股东以及工作人员,也未加盖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公章,刘从林在协商解决方案上签字不能表示平湖花园置业公司认可该方案且该70万元损失过高等进行抗辩。就原告对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是否享有70万元债权,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陈家山置业公司、平湖花园置业公司成立背景来看,在刘从林代表四川顺宇公司与沙洋县人民政府签订沙洋县城区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后,围绕农贸市场开发及其后因该计划搁置后另行开发建设的五星级酒店项目,陈家山置业公司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先后成立,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因陈家山农贸市场开发项目搁置而衍生的酒店项目,相关权利义务也由平湖花园置业公司承继。从公司股权登记来看,刘从林虽不是陈家山置业公司、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刘佳雯之父、杨童之岳父,而***、刘佳雯等分别担任陈家山置业公司、平湖花园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职务,表明陈家山置业公司、平湖花园置业公司成立时是以家庭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家族式企业,期间虽然发生过股权变更,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等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从林为陈家山置业公司、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就案涉债权向沙洋县政府、信访局、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刘从林在“解决方案”上的陈家山置业公司、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处签名,而且从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投资合作协议、证明等证据来分析,该公司债务、抵押贷款等主要决策与管理无任何流程管控,均由刘从林直接决定和指挥;根据陈家山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可知借用***个人账户收取50万元,致陈家山置业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综合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综上,可以认定刘从林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向原告出具偿还承诺证明时系陈家山置业公司、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刘从林在解决方案上签字时,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发生股权变更,但刘从林未予否认并作出还款承诺,表明其对原告的50万元的收取、用途等明知的,且在股权再次变更,刘佳雯成为公司股东后,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还款证明,表明平湖花园置业公司对刘从林签署解决方案的追认。即使平湖花园置业公司与陈家山置业公司属不同主体,陈家山置业公司已注销,原告虽仍享相应有救济途径,但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亦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且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平湖花园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陈家山置业公司收取的原告50万元保证金债权予以确认。另外,案涉70万元损失是在信访反映刘从林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顺宇公司利用陈家山农贸市场项目对外发包骗取保证金后,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调处时,刘从林与熊志勇自愿达成的调解意见,结合双方约定的双倍返还保证金条款及保证金自2017年收取后至今未返还、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等情况,该70万元损失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案原告70万元债权应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平湖花园置业公司享有7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从林、***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破产债权请求权而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从林、***应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平湖花园置业公司享有7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0万元;
二、驳回原告枣阳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沙洋县平湖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卢礼斌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