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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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26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某某公司,住所保康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以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康县某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保康县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872元,并从工程验收之日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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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保康县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购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保康县某某公司承建保康县某甲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后,将其中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运输及维修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6508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污水处理工程也已验收并运转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下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保康县某某公司、王某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属于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为按业主付款数额,以原告在总工程量中比例进行支付。因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原告的工程量经过审计,由于部分设备是使用原来旧的未更新,核减价款12961.25元。王某属于保康县某某公司职工、项目负责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保康县某乙医院通过招投标,与保康县某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5.68万元。实际施工中,保康县某某公司负责土建部分,将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部分转包于***。2016年10月8日,王某代表保康县某某公司与***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购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保康县某某公司承建保康县某乙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其中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运输、安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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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项目由乙方***负责。第2条约定,合同总价为650872元,包括设备费、包装费、库管费、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调试费、辅材费、检测费、保修费。第6条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款方法按乙方在甲方总工程量中的同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完成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经验收后交付。2020年6月11日,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保康县某乙医院的委托,出具《保康县某乙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对污水处理池设备安装工程核减121961.25元,工程总造价审核为1034838.75元。2020年10月14日,保康县某某公司开具了工程税务发票,保康县某乙医院尚未付款。另查明,保康县某某公司向***支付款项3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合同第6条“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款方法按乙方在甲方总工程量中的同比例支付”的理解有争议。从合同订立目的及相关条款来看,被告保康县某某公司承包保康县某乙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后,自己负责土建工程部分,将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给原告***,分包价是在中标单项工程价格基础上协商确定的,被告转包工程目的并非从中牟利。当事人基于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以及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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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和施工习惯所作的第6条约定,其本意应为待被告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再按各自工程量比例分得工程款。现涉案工程虽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发包人未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且被告保康县某某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被告保康县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