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

包达兵与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谭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26民初1083号
原告:包达兵,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包达兵之妻),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179810790A,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新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民,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商混站站长。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达兵与被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设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达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0日,原告包达兵申请撤回对湖北保康金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达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203534元,并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县建设总公司将该公司商混站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年12月18日,原告包达兵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砌墙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从竹排挑上坠落,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县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对起诉连带责任不同意,因2016年10月便将该工程承包给***,对安全事故责任有约定。
被告***辩称,事实方面部分不准确。该工程属于县建设总公司商混站承包给***,***又找包达兵到工地上做工。包达兵在砌墙过程中受伤属实,但系原告自己砌的墙倒后致其受伤,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县建设总公司因环保的原因,规划施工一直未批;被告***也没有取得相应工程建设资质。2016年10月4日,被告县建设总公司将该公司商混站新建厂区工程建设以单包人工费形式发包给被告***,约定大工每天250元,小工每天150元,所有安全问题由被告***负责等,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便雇请原告包达兵在其承包工地上从事砌墙工作,按大工每天250元付给原告包达兵劳务报酬。同年12月18日,原告包达兵在砌墙过程中,从竹排挑上坠落受伤,当天被送到保康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由原告妻子***照顾其起居生活;次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68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8048.5元,被告***支付17848.5元,原告支付200元;被告***分两次给原告现金合计12000元。2017年6月14日,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包达兵受伤情况作出保司鉴【2017】医鉴字第112号《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达兵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含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护理时间);后期继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双方对受伤赔偿问题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
二、原告包达兵系城镇户口,其父亲包发兴,1953年2月13日出生,母亲***,1956年6月20日出生,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系原告包达兵、女儿***);原告包达兵与其妻***生育一女儿***,2009年10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包达兵为被告***所雇请,向被告***提供劳务,其在被告***承包工地上从事建筑活动时受伤,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包达兵因伤所受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包达兵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建筑活动,并因此获得较高的劳动报酬,理应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而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以被告***赔偿原告包达兵因伤所受合法损失的90%,精神抚慰金除外为宜。本院对原告包达兵的损失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2.医疗费18048.5元;3.误工费43750元:原告主张按250元/天进行赔偿,与被告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上约定大工250元/天,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一致,即250元/天×175天(事发当日2016年12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13日);4.护理费10743.12元: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包达兵护理时间鉴定为120日,由其妻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妻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120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500元:金额1300元鉴定费,原告进行的是工伤鉴定,而本案为侵权责任案件,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40元/天×68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3507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共有被扶养人3人,即20040元/年×16年×10%+20040元/年÷2人×3年×10%;9.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79603.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合法损失179603.62元的90%,即161643.26元,另加精神抚慰金200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钱数,应赔偿133794.76元(179603.62元×90%+2000元-29848.5元)。被告县建设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包达兵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的理由和被告县建设总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包达兵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合法损失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包达兵因伤所受的合法损失133794.76元,被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包达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包达兵负担56元(已交纳),被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