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

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26民初627号
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179810790A。
法定代表人:***,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注册登记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67371476990。
法定代表人:**,保康县森林公安局政委。
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立即向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351703.48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保康县城关镇的保康县森林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2014年8月底,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17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68503.48元。截至2017年底,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16800.00元,下欠1351703.48元未付。2018年9月10日,被告书面承诺:自承诺之日起分两年付清,2018年年底前支付300000.00元,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650000.00元,下余工程款401703.48元于2020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若任一期违约,自愿承担自本承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有权要求承诺人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本息。但被告承诺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核结算报告书》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将此业务用房工程交付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使用,后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审核结算报告。之后,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分多次给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7168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1351703.48元未付。2018年9月10日,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经协商,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给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贵公司承建的保康县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办公楼已竣工,并于2014年8月底交付我单位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068503.48元,截止到2017年底,共支付贵公司工程款2716800元(有附件),下欠1351703.48元。经协商,我单位承诺:自承诺之日起分两年付清,2018年年底前支付贵公司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工程款,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工程款,下余工程款401703.48元于2020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若任一期违约,我单位自愿承担自本承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贵公司并有权要求我单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本息。”逾期,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未按此承诺付款。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为此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所欠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在其久拖不予付清的情况下,承诺分期付清,但其仍未按期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约定了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和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下欠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1351703.48元应予以一次性支付,并应按其约定自本承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支付原告保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1351703.48元,偿付利息以工程款1351703.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6元,减半收取8483元,由被告保康县森林公安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696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尚万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