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5265号
原告:朱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园林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胥某、银川市园林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原告朱某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 许迎春
人民陪审员 黎 静
人民陪审员 柳发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玉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