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园林场

*某与银川市园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2169号
原告:*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郭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园林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邓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与被告银川市园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某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原告*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王伏荣
人民陪审员   丁文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韩亚茹
书 记 员   魏 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