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5260号
原告:银川市园林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园林场与被告张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原告银川市园林场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园林场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园林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原告银川市园林场负担。
审 判 员 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薛 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