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2684号
原告:银川市园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4540367537,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青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亚利、高静雯,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爱玲,女,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三社**。
原告银川市园林场与被告徐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园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高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园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4600元),以上合计54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徐爱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自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徐爱玲承包原告防护栏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款利息,被告徐爱玲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款借据一张,原告向被告开出转账支票一张。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原告防护栏工程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款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徐爱玲没能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徐爱玲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146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借款后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14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爱玲偿还原告银川市园林场借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园林场要求被告徐爱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生
人民陪审员 欧晶晶
人民陪审员 徐金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莉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