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8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建元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与合同附件十的劳务组价明细不符,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笔误,应以附件十来计算劳务费,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原审法院认为《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需另行起诉并无依据。
建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我公司已经将劳务费与材料款足额支付宇丰公司,支付了277万余元,劳务分包合同是固定价款合同,附件十是包含了劳务费与材料款的暂估价格,因此不能以附件十作为宇丰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依据,而且我公司在劳务费之外已经足额支付了材料款,故我公司不同意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08174.73元;2.判令建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8174.73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建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丰公司(承包人)与建元公司(发包人)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北京大兴区××基地东配套区4号地项目幕墙工程;3、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基地,施工面积:15073.03平方米;4、合同价款总额2298604.2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部通知为准,总日历天数为71天……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28.5: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合同价款中包含:人工费、辅材费、小型机械费、二次搬运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各项税金、风险等费用,其中人工费1838883.36元。该项目于2015年11月2日办理竣工备案。
宇丰公司提交《清单汇总》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变更,涉案工程量经过增加总计价款为3185861.73元。建元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落款处项目经理“曹福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证据“项目经理”处的“曹福强”签名与样本(有“曹福强”签名的文件材料6份:《反商业贿赂承诺书》《保密协议》《安全责任书》《承诺书》《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中的“曹福强”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项目经理”处的“曹福强”签名与样本中的“曹福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宇丰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因为产生了增项,工程总价应为3185861.73,建元公司已经支付2777687元,仍欠付408174.73元,而材料采购合同虽然是固定单价合同,但最终发生的款项就是材料采购合同上写明的760824.58元,建元公司已经另行支付完毕了,没有争议。建元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共计向宇丰公司支付2777687元,主张该款项系本案合同及双方另签订的《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的总价款,其中,2298604.2元为本案合同价款(即合同首页载明的工程价款),《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实际发生了479082.8元,两个合同款项共计2777687元,均已结清。
另查,2018年3月,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宇丰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为3185861.73元,并提交了证明产生增项的唯一证据《清单汇总》,但经鉴定,其提交的《清单汇总》中建元公司员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宇丰公司主张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故法院对宇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宇丰公司主张合同首页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与合同附件不一致系笔误一项,法院认为作为合同附件的清单明细上并未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现明细总价与合同首页载明的合同价款总额不一致,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首页载明的合同价款总额错误,故对宇丰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可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298604.2元,建元公司已经支付了2777687元,应当认为固定总价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固定单价的《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的实际发生额,双方若有争议应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丰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固定合同价款,在双方无书面确认工程变更的情况下,应按固定合同价款结算,虽然附件十系清单计价表,但建元公司主张系劳务费与材料费的暂估价格,且双方并未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变更为按附件十清单计价表进行结算,故宇丰公司主张按附件十来主张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宇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对固定单价的《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的实际发生额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东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