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0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松,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建元公司给付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宇丰公司)工程款326080.8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定州宇丰公司对我方提交的127000元客户回单不予认可,称该笔钱系支付另一个合作项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支持建元公司上诉请求。
定州宇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建元公司上诉请求。
定州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元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583959.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建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建元公司(发包人)与定州宇丰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Al住宅楼(含底商)等11项(数码科技园)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等工程。分包范围:劳务承包测量放线、埋板安装、主次龙骨制作安装、保温及防火岩棉安装、石材面材安装(含开孔)、层间封修安装、铝板面材安装、打胶、幕墙清洗、成品保护、泡沫棒美纹纸采购及安装、自购材料复试、实验、材料装卸、保管。施工面积:3242.11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602682.36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部通知为准,总日历天数为84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陆某,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项目施工管理。发包人也可委托孔某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劳务承包人为完成本合同分包范围、劳务作业内容约定的工作发生的所有人工费、辅材费、材料卸车费、材料二次搬运费、抢工费、夜间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现场加工费、合同备案费、小型机械费、食宿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各项税金、风险等费用。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合同价款中包含人工费、辅材费、小型机械费、二次搬运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各项税金、风险等费用,其中人工费482145.88元。……34.1结算原则:双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中分项综合单价中,包含为完成本项施工所需的全部工艺流程。34.3工程完工并经发包方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总额的80%,工程竣工后28日内结算完成。34.5承包的方式主要为劳务和辅材承包,发包方提供主要材料,承包方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由承包方自供辅材材质均需符合设计要求并向公司提供相应合格证明。34.23工程设计方案发生变更时,承包方应无条件先立即组织施工,变更后的价款确认同步进行。附件中保证书,本人陆某、孔某是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
2015年8月19日,建元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定州宇丰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情况,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602682.36元),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案涉工程有关材料委托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共同遵守:第一条、材料范围包括:所承包工程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SE铝合金挂件、干挂胶、镀锌钢角码、不锈钢螺栓(304材质)、自攻自钻钉、美纹纸、泡沫棒、保温钉、防锈漆、双面胶带、不锈钢钢槽、焊条、防锈漆、测量设备、工具耗材、氧气、乙炔、切割片等所承包工程范围内所需的其他一切辅助材料。第二条结算方式采用按照平米单价包干的方式。1.采用按照平米单价包干的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中已经包含了本协议中的全部委托内容,综合包干单价为详见附表,暂估工程量:3242.11平方米,本合同综合包干价已含风险费、包干费、材料检测试验费及施工做法改变的所有费用,双方不因任何原因对分包价格进行调增或调减。2.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平米综合价结算。3.本协议价格为209962.04元。4.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乙方负责采购(或租赁)的本协议范围内的材料、机械、机具等可以自行处理。第四条、双方须指派一名负责人全权代理本协议的委托事宜,并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书,委托授权书须盖有法人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甲方代表:孔某,乙方代表:王某。第五条:本项目受托人承包范围内签订的所有材料采购合同,包括口头或即时结清的合同在内,均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原件需在委托人处备案。……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及其他。(二)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合格的发票(工程属地税务局认可的发票),乙方单价中已包含税金。(三)本协议造价、工程款不属于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发生的劳务费、工人工资,乙方承诺本协议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劳务费纠纷。(四)按当月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的80%计算进度款,竣工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付结算额的95%,另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费,保修期为两年,发包方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支付承包方保修费(利息不计)。第十二条工程保修。(一)乙方承担承包施工范围内的保修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其后续工作为其返工、加固等而增加工、料、机投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乙方结算尾款及保修款中直接扣留。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其他约定执行原劳务合同条款。
2016年10月20日,Al住宅楼(含底商)等11项(数码科技园)整体工程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
另,建元公司自认定州宇丰公司完成工程量为3242.11平方米。定州宇丰公司收到建元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支付的款项372398.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定州宇丰公司就Al住宅楼(含底商)等11项(数码科技园)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元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定州宇丰公司支付合同对价。加之,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随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有关材料委托采购事宜签订了《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且材料合同明确约定协议造价、工程款不属于定州宇丰公司承担本工程施工发生的劳务费、工人工资的范畴,实质上由定州宇丰公司提供施工期间的部分工程材料,现定州宇丰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量3242.11平方米,要求建元公司依约支付劳务分包款项及施工材料费的未付款项部分,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定州宇丰公司主张的洽商变更部分款项,定州宇丰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系合同外所产生的费用,虽建元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定州宇丰公司要求建元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建元公司未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质保金,建元公司应支付利息,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080.85元及利息50000元;二、驳回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建元公司提交127000元汇款的银行回单原件及相应记账凭证,证明该笔工程款已经支付,定州宇丰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本案所涉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定州宇丰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工程已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现建元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遗漏了一笔金额为127000元的付款,定州宇丰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但主张因双方存在两个工程项目,无法确定该笔款项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指出,在原审审理期间,建元公司未提交上述款项银行回单的原件,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建元公司虽在本院审理中补充提交了回单原件及相应记账凭证,但该记账凭证系建元公司内部记账,银行回单亦未注明工程名称,定州宇丰公司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系本案工程款,故建元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属本案工程已付款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建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雨菡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