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铁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文创经贸有限公司(原山东创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香山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杜方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因与被申请人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注销,以下简称宇丰公司)、第三人山东文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7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四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秦溶蔓是山东中隆实业有限公司和文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铁十四局的1000万元资金是秦溶蔓实际控制的文创公司非法集资的一部分,属于民间借贷资金,二审判决认为是中铁十四局收取的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中铁十四局曾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查秦溶蔓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秦溶蔓已经向马东明归还借款290万元,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同意,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宇丰公司向文创公司缴纳保证金,但宇丰公司没有向张强、马登江等高息借款,没有证据显示宇丰公司委托马东明向外高息借款,马东明以个人的名义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其代替宇丰公司支付保证金,在马东明与宇丰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且没有约定利息。二审判决认为马东明的利息支出属于宇丰公司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宇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1000万元资金是中铁十四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宇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多份证据,如通话录音、询问笔录、微信、短信等均可证明。二、中铁十四局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过秦溶蔓的银行流水,且秦溶蔓与马东明不是本案当事人,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宇丰公司借款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清楚,中铁十四局应对造成宇丰公司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文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铁十四局公司称与文创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有违事实,原审认定中铁十四局收取的资金1000万元为保证金,事实清楚。二、中铁十四局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系依法不予调取。三、马东明的借款行为及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铁十四局主张的案涉10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资金,二审判决认定为其收取的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首先,根据中铁十四局南阳兵工新城项目部与宇丰公司所签《意向分包合作协议》以及中铁十四局南阳兵工新城项目部、宇丰公司、山东创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所签《项目合作协议》等约定,秦溶蔓个人账户收取马东明个人账户转款1000万元后,创信公司向宇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定州宇丰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马东明)河南南阳兵工新城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整”,能够证明案涉1000万元为保证金的事实。根据马东明与中铁十四局南阳兵工新城项目部田军丹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田军丹指示马东明向秦溶蔓个人账户转账10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其次,中铁十四局主张其与创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创信公司提供投融资服务,并由此为据主张案涉1000万元为秦溶蔓民间借贷资金。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南阳兵工新城建设项目并不存在,也未实施建设,而秦溶蔓在收取该1000万元款项时系受中铁十四局南阳兵工新城项目部田军丹的指示,且根据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供的仲裁书和判决书,中铁十四局南阳兵工新城项目部的田军丹与创信公司的秦溶蔓之间存在向他人大额担保借贷资金的情况,故中铁十四局主张《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不足以认定案涉1000万元为秦溶蔓民间借贷资金。其次,案涉1000万元系宇丰公司的马东明向他人以月息2-3分的高息所借,马东明以高息借贷资金向创信公司出借款项,也与常理相悖。二、关于中铁十四局主张的原审法院未同意其提出的调查秦溶蔓、山东中隆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的调查令申请,以证明秦溶蔓向马东明归还借款290万元的理由。经核查原审卷宗,并无中铁十四局提出的调查令申请书,庭审笔录中也无中铁十四局申请进行调查的相关主张和请求。并且,根据中铁十四局向本院提交的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书内容,其为申请调查宇丰公司支付案涉1000万元款项的资金去向,而非秦溶蔓向马东明归还290万元款项,且案涉1000万元资金的去向,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并无调查之必要。三、关于中铁十四局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马东明借贷利息支出属于其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中铁十四局南阳兵工新城项目部在未取得工程项目承包权的情况下,与宇丰公司签订《意向劳务分包合作协议》,收取1000万元保证金,实际造成宇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审判决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案涉保证金实际筹借所负担的利息情况确定中铁十四局按照年利率24%赔偿宇丰公司的利息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十四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跃辉
审判员  袁 方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