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8094号
原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原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被告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08174.73元;2.判令建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8174.73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建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大兴区医药基地东区配套区4号地项目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约定工程所需辅材由原告代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3185861.7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777687元。尚欠工程款408174.73元。特提起诉讼。
建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且双方并没有结算,工程总价款也不是原告所说的3185861.73元。对于涉案工程,我方认为应按照合同履行,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对应的合同款为2298604.2元,《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签订时预估的价款760824.58元,但实际结算价为479082.8元,我们已经支付了2777687元,在项目进行的时候,原告向我公司提交情况申请,2016年的时候我公司管理不是很严格,基本上有请款就会支付,原告公司请款2777687元之后,就没有再请,因为请款是据实结算的,所以原告公司只做了2777687元对应的工程,我们已经支付完毕。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宇丰公司(承包人)与建元公司(发包人)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北京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4号地项目幕墙工程;3、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施工面积:15073.03平方米;4、合同价款总额2298604.2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部通知为准,总日历天数为71天……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28.5: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合同价款中包含:人工费、辅材费、小型机械费、二次搬运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各项税金、风险等费用,其中人工费1838883.36元。该项目于2015年11月2日办理竣工备案。
原告提交《清单汇总》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变更,涉案工程量经过增加总计价款为3185861.73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落款处项目经理“曹福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证据“项目经理”处的“曹福强”签名与样本(有“曹福强”签名的文件材料6份:《反商业贿赂承诺书》、《保密协议》、《安全责任书》、《承诺书》、《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中的“曹福强”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项目经理”处的“曹福强”签名与样本中的“曹福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因为产生了增项,工程总价应为3185861.73,被告已经支付2777687元,仍欠付408174.73元,而材料采购合同虽然是固定单价合同,但最终发生的款项就是材料采购合同上写明的760824.58元,与本案无关,没有争议。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2777687元,主张该款项系本案合同及双方另签订的《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的总价款,其中,2298604.2元为本案合同价款(即合同首页载明的工程价款),《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实际发生了479082.8元,两个合同款项共计2777687元,均已结清。
另查,2018年3月,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3185861.73元,并提交了证明产生增项的唯一证据《清单汇总》,但经鉴定,其提交的《清单汇总》中被告员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合同首页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与合同附件不一致系笔误一项,本院认为作为合同附件的清单明细上并未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现明细总价与合同首页载明的合同价款总额不一致,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首页载明的合同价款总额错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298604.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777687元,应当认为固定总价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固定单价的《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的实际发生额,双方若有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燕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赛
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