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5691号
原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
法定代表人:苏建松,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宇丰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被告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元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583959.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建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定州宇丰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元公司将从项目总包方转包的“Al住宅楼(含底商)等11项(数码科技园)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定州宇丰公司。合同签订后,定州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经结算总劳务费825479.49元,但建元公司却只支付了24152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583959.49元。
建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定州宇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总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价款金额为602682.36元,包含劳务作业内容约定的工作发生的所有人工费、辅材费、材料卸车费、现场加工费等,委托采购工程材料计价应包含在主合同之内,如果存在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这个金额是不变,而且定州宇丰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没有工商及公安局备案的正式印章,劳务作业发包人处的签字无法辨认签订人是谁,对工程洽商记录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
证据一、2016年7月16日盖有建元公司Al住宅楼(含底商)等11项(数码科技园)门窗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业章(主合同财务章)及孔雪签字的三组《工程洽商记录》及《现场工程签证单》(其中,《工程洽商记录》(资料编号:2016-001)记载洽商施工蓝图为,商业西立面因层高原因,原设计竖向三道埋板固定,不能满足龙骨架结构安全,经我公司涉及结构计算后,上层改为双跨梁支撑方式,横向通长增加一道埋板,经和定州宇丰公司协商,由其负责施工完成,单价参考投标时的定价,工程量以图纸为准;《现场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001)签证内容为:施工现场已安装完成商业西立面增加埋板施工:C-H轴:长48.58米×高7.30米=354.63平方米;K-P轴:长33.6米×高7.3米=245.28平方米,合计:599.91平方米×19元/平方米=11398.29元。《工程洽商记录》(资料编号:2016-002)记载洽商施工蓝图为,商业西立面C轴处因增加爬梯需拆改石材,经和定州宇丰公司协商,由其负责施工完成。《现场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002)签证内容为:因甲方设计变更在C轴处增加钢爬梯,原安装完成的石材需配合总包拆改:人工:拆除:2个工×100元/个工=200元;安装:2个工×100元/个工=200元,合计400元。《工程洽商记录》(资料编号:2016-003)记载洽商施工蓝图为,商业西立面D-E轴处BY2716改为石材封堵,经与定州宇丰公司协商,由其负责施工完成。《现场工程签证单》(编号:2016-003)签证内容为:BY2716:长2.7米×高1.6米=4.32平方米,4.32平方米×240元/平方米=1036.80元),定州宇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洽商变更款项12835.09元,对此,建元公司不认可《现场工程签证单》及《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否认签字及项目专用章与公司有关,但不就相关人员签名及项目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证据二、《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定州宇丰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建元公司委托其购买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的辅材,已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量为3242.11平方米,建元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209962.04元,建元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另行支付本合同所涉费用。
证据三、《客户回单》七张,建元公司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定州宇丰公司499398.64元,定州宇丰公司因建元公司未按期提交原件,且双方存在两个工程合作项目,建元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中亦未注明系本案合同款项,仅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项为372398.6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建元公司(发包人)与建元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Al住宅楼(含底商)等11项(数码科技园)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等工程。分包范围:劳务承包测量放线、埋板安装、主次龙骨制作安装、保温及防火岩棉安装、石材面材安装(含开孔)、层间封修安装、铝板面材安装、打胶、幕墙清洗、成品保护、泡沫棒美纹纸采购及安装、自购材料复试、实验、材料装卸、保管。施工面积:3242.11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602682.36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部通知为准,总日历天数为84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路光荣,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项目施工管理。发包人也可委托孔雪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劳务承包人为完成本合同分包范围、劳务作业内容约定的工作发生的所有人工费、辅材费、材料卸车费、材料二次搬运费、抢工费、夜间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现场加工费、合同备案费、小型机械费、食宿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各项税金、风险等费用。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合同价款中包含人工费、辅材费、小型机械费、二次搬运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各项税金、风险等费用,其中人工费482145.88元。……34.1结算原则:双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中分项综合单价中,包含为完成本项施工所需的全部工艺流程。34.3工程完工并经发包方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总额的80%,工程竣工后28日结算完成。34.5承包的方式主要为劳务和辅材承包,发包方提供主要材料,承包方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由承包方自供辅材材质均需符合设计要求并向公司提供相应合格证明。34.23工程设计方案发生变更时,承包方应无条件先立即组织施工,变更后的价款确认同步进行。附件中保证书,本人陆关荣、孔雪是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
2015年8月19日,建元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定州宇丰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情况,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602682.36元),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案涉工程有关材料委托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共同遵守:第一条、材料范围包括:所承包工程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SE铝合金挂件、干挂胶、镀锌钢角码、不锈钢螺栓(304材质)、自攻自钻钉、美纹纸、泡沫棒、保温钉、防锈漆、双面胶带、不锈钢钢槽、焊条、防锈漆、测量设备、工具耗材、氧气、乙炔、切割片等所承包工程范围内所需的其他一切辅助材料。第二条结算方式采用按照平米单价包干的方式。1.采用按照平米单价包干的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中已经包含了本协议中的全部委托内容,综合包干单价为详见附表,暂估工程量:3242.11平方米,本合同综合包干价已含风险费、包干费、材料检测试验费及施工做法改变的所有费用,双方不因任何原因对分包价格进行调增或调减。2.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平米综合价结算。3.本协议价格为209962.04元。4.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乙方负责采购(或租赁)的本协议范围内的材料、机械、机具等可以自行处理。第四条、双方须指派一名负责人全权代理本协议的委托事宜,并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书,委托授权书须盖有法人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甲方代表:孔雪,乙方代表:王龙科。第五条:本项目受托人承包范围内签订的所有材料采购合同,包括口头或即时结清的合同在内,均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原件需在委托人处备案。……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及其他。(二)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合格的发票(工程属地税务局认可的发票),乙方单价中已包含税金。(三)本协议造价、工程款不属于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发生的劳务费、工人工资,乙方承诺本协议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劳务费纠纷。(四)按当月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的80%计算进度款,竣工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付至工程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付结算额的95%,另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费,保修期为两年,发包方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支付承包方保修费(利息不计)。第十二条工程保修。(一)乙方承担承包施工范围内的保修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其后续工作为其返工、加固等而增加工、料、机投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乙方结算尾款及保修款中直接扣留。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其他约定执行原劳务合同条款。
2016年10月20日,Al住宅楼(含底商)等11项(数码科技园)整体工程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
另,建元公司自认定州宇丰公司完成工程量为3242.11平方米。定州宇丰公司收到建元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支付的款项372398.6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定州宇丰公司就Al住宅楼(含底商)等11项(数码科技园)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元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定州宇丰公司支付合同对价。加之,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随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有关材料委托采购事宜签订了《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且材料合同明确约定协议造价、工程款不属于定州宇丰公司承担本工程施工发生的劳务费、工人工资的范畴,实质上由定州宇丰公司提供施工期间的部分工程材料,现定州宇丰公司以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量3242.11平方米,要求建元公司依约支付劳务分包款项及施工材料费的未付款项部分,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州宇丰公司主张的洽商变更部分款项,定州宇丰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系合同外所产生的费用,虽建元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定州宇丰公司要求建元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建元公司未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质保金,建元公司应支付利息,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080.85元及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已交纳),由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毅琼
书 记 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