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4511号
原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24栋。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建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元公司给付材料款281 741.7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建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宇丰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元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医药基地东区配套区4号地项目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宇丰公司。宇丰公司工人进场施工时,应建元公司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委托购买材料合同》。《委托购买材料合同》约定建元公司委托宇丰公司购买工程所需辅材,合同总价款760 824.58元,本合同综合包干单价风险费、包干费及施工做法改变的所有费用,双方不因任何原因对分包价格进行调整和增减。合同签订后,宇丰公司按约履行建筑施工及代购辅料的义务。宇丰公司完成的劳务费为2 298 604.2元,委托购买辅材总价款为760 824.58元。建元公司支付2 777 687元的总价款,尚欠委托购买辅材款281 741.78元。宇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建元公司辩称,建元公司已经就该项目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故不同意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建元公司(甲方)与宇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情况,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760 824.58元),委托人和受托人就有关材料委托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材料范围包括所承包工程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埋件、SE铝合金挂件、胀栓、化学锚栓、干挂胶、密封胶所承包范围内所需的其他一切辅助材料。结算方式为采用按照平米单价包干的方式。(1)采用按照平米单价包干的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中已经包含了本协议中的全部委托内容,石材综合包干单价为54元/㎡,面积约为13095.65㎡,金额为707 165.1元,本合同综合包干价已含风险费、包干费及施工做法改变的所有费用,双方不因任何原因对分包价格进行调增加或调减。(2)铝板雨棚及雨水管材料综合单价为29元/㎡(计量方式以铝板雨棚及雨水管安装面积计算),面积约236.99㎡,金额为6 872.71元。(3)玻璃雨棚材料综合单价为25元/㎡(计量方式以铝板雨棚及雨水管安装面积计算),面积约990.24㎡,金额为24 756元。(4)玻璃雨棚及雨水管材料综合单价为29元/㎡(计量方式以玻璃雨棚及雨水管安装面积计算,面积约733.89㎡,金额为21 282.81元。(5)玻璃幕墙及雨水管材料综合单价为46元/㎡(计量方式以玻璃雨棚及雨水管安装面积计算),面积约16.26㎡,金额为747.96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平米综合价结算。本协议价格为760 824.58元。付款方式及其他:(一)每月25日乙方编制月度付款申请书,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甲方,包含完整的有效资料。甲方于15日内审核确认,并经甲方经营部审核确认后作为本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依据。甲方据此月度结算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乙方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提前购买材料到工地且该材料未用于施工的,甲方不予以提前支付此材料款。(二)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合格的发票(工程属地税务局认可的发票),乙方单价中已含税金。(三)本协议造价、工程款不属于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发生的劳务费、工人工资,乙方承诺本协议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劳务费纠纷。(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付结算额的95%,另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费,保修期为两年,发包方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支付承包方保修费(利息不计)。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2015年5月1日,建元公司(发包人)与宇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4号地项目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施工面积:15 073.03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2 298 604.2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部通知为准,总日历天数为71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所涉项目于2015年11月2日办理竣工备案。2019年,宇丰公司据此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大兴法院)起诉建元公司,要求建元公司给付工程款408 174.73元及利息。建元公司认可《劳务分包合同》对应的合同款为2 298
604.2元。《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合同时预估价款760 824.58元,项目实际进行过程中结算价款为479 082.8元。建元公司给付2 777 687元,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大兴法院审理确认《劳务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为2 298 604.2元,建元公司已经支付2 777 687元,应当认定固定总价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固定单价的《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的实际发生额,双方若有争议应另行解决。大兴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8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宇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宇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京02民终2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宇丰公司表示《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中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购买材料,2015年11月2日工程已经完工,2016年1月20日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总价未变更。建元公司表示《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是按照平米、单间包干进行,实际发生的辅料款为479 082.8元,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工程自2015年11月2日竣工至今,宇丰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宇丰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为建元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建元公司委托宇丰公司采购工程材料,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宇丰公司接受委托事项采购工程材料并完成施工,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宇丰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面积进行施工,与《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确认材料价格面积一致。宇丰公司依据《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计算采购材料价款,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宇丰公司要求建元公司给付材料款281 741.7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元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与宇丰公司办理结算并给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宇丰公司要求建元公司给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宇丰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建元公司称其已经结清全部材料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宇丰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建元公司主张宇丰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应当自最后一期付款到期之日计算,宇丰公司于2019年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建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81 741.78元及利息损失(以243 700.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 041.2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秦运瑞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