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7民初3320号
原告:武汉索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27号星光无限东谷银座A幢2103室。
法定代表人:许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石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索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武汉索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索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索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85元,由原告武汉索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司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