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晨阳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14号1号楼聚鑫仁和宾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8号盈都大厦A座6A。
法定代表人石端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晨阳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晨阳永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晨阳永盛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晨阳永盛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采购笔记本电脑900台,金额为4671000元。晨阳永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航网信公司未能按约供货。故晨阳永盛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中航网信公司返还货款4671000元,支付违约金4671000元,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裁定认为,2013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公海经立字(2013)00121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北京东区施美文仪文化办公用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施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26日,中航网信公司又反映晨阳永盛公司等三家公司伙同东区施美公司进行合同诈骗,且公安机关已决定并案受理,故应驳回晨阳永盛公司的起诉,并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晨阳永盛公司的起诉。
晨阳永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晨阳永盛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没有列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哪一条。二、本案没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公安部门对案外人的刑事立案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毕竟是晨阳永盛公司支付了货款而没收到货,损失了货款,受害人是晨阳永盛公司,而中航网信公司收取了货款,却未供货,没有损失,且侵吞了晨阳永盛公司的货款。(二)晨阳永盛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了货款,但中航网信公司并未供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晨阳永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中航网信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三)买卖合同第4页的“货物签收单”非单独的交货凭证,系合同内容,且是中航网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是中航网信公司供货的凭证,晨阳永盛公司也没有在“到货确认”处签字确认。(四)中航网信公司提供的上一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其向东区施美公司的订货合同,均不能证明中航网信公司已向晨阳永盛公司交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
中航网信公司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中,中航网信公司称其与晨阳永盛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5份买卖合同,在2013年履行完毕4个月后,晨阳永盛公司又声称没有收到货,提起本案诉讼。现中航网信公司发现晨阳永盛公司等三家公司自身根本没有资金,不具备履行大额资金合同的能力,其支付给中航网信公司的货款几乎全部来自东区施美公司,而东区施美公司却通过与中航网信公司的合同诈骗中航网信公司数千万元,且晨阳永盛公司等三家公司参与了东区施美公司的诈骗行为,故中航网信公司举报东区施美公司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对东区施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作出立案决定书,鉴于东区施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系列案件涉及本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一审裁定驳回晨阳永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晨阳永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晨阳永盛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