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3678号
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坤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中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各方交货事实及货款往来情况没有调查清楚,如果中航公司没有交货,民生公司为何签署收货文件,且又与坤和公司签署销售合同?民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9000445.44元回款资金中,有5462579元是通过坤和公司汇款的,但民生公司在诉讼中又矢口否认接触过坤和公司,原因是什么?除了坤和公司外,民生公司将杨春漾、姚世东等个人回款都计入了900余万元的回款总额中,民生公司统计的2400万元回款口径到什么?在没有进行必要的司法查证或审计的情况下,原审如何认定民生公司单方面统计的已回款数额?原审程序错误。鉴于民生公司自认各方没有实质的货物往来,则本案案由显然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向民生公司释明是否根据已查明的真实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如果民生公司坚持原诉请,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公司的起诉,由其另案诉讼,原审法院未执行释明程序,径行裁判,显然错误。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民生公司的起诉,由民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民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民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航公司返还货款共计14999554.56元;2、中航公司按照承诺书承担支付本次销售返利12万元、超时罚金12万元及滞纳金3868469.41元(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共计4565955.82元;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19565510.38元。中航公司辩称:包销承诺函确实存在,具体承担多少的包销责任需要查实,对民生公司诉请的金额暂时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民生公司诉请。坤和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上述购销合同均未实际交付货物。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0日,民生公司(购货人)、中航公司(销售人)签订《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购买货物为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价格为2400万元。同日,中航公司向民生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为保证双方销售活动顺利进行,中航公司向民生公司申请三个月承兑2400万元销售货款事宜。中航公司承诺,在收到民生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的承兑汇票之日起,在90天内以现金形式完成上述承兑销售(本次承兑销售是指民生公司按照《购销协议》支付给中航公司的承兑汇票金额等额的销售),并给予民生公司进货返利12万元在本期内兑付(本期内兑付是指在本次承兑销售完成时限内兑付)。如到期日前中航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承诺的,中航公司愿承担如下责任:1、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以现金形式退回民生公司未销售的剩余货款,如未按期退回,按照应退金额*万分之五*天数的标准承担滞纳金。2、购回未销售的产品,并承担费用。3、承担超时罚金12万。4、承担已承诺的返利。 同日,中航公司与案外人西安乘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中航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同日,民生公司与坤和公司签订另一份《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民生公司为销售人,第三人为购货人,购买货物为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价格为2412万元。 民生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民生公司与坤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后分别附《货物交收确认单》,显示交收的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数量、型号、单价等信息,购货人和销售人分别盖章,并与上述购销合同一并盖骑缝章。 民生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11月14日分12笔,每笔200万元,向中航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2400万元,中航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 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7日,民生公司累计收到回款900.044544 万元,其中坤和公司回款546.2579万元,案外人杨春漾回款53.79万元,案外人姚世冬回款300万元。 2018年4月4日,中航公司向民生公司出具《合同延期说明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就货物销售事宜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400万,并且中航公司收到民生公司货款2400万,根据市场行情变化,考虑双方合作关系,经双方商议,决定将《购销合同》中承兑销售期延长至2018年5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民生公司已支付货款,中航公司虽出具收款收据但未能按约定给付货物,现民生公司要求中航公司返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准许。数额据实结算后,中航公司应返还民生公司货款14999554.56元。双方在承诺函中约定“按照应退金额*万分之五*天数的标准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性质属违约金,鉴于中航公司未能给付货物违反合同约定,故中航公司应按此标准给付民生公司违约金3868469.41元(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民生公司主张销售返利12万元、超时罚金1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民生公司货款14999554.56元;二、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民生公司违约金3868469.41元(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三、驳回民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93元、保全费5000元,由民生公司承担768元,由中航公司承担13842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2017年11月10日,民生公司作为购货人、中航公司作为销售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标的物为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合同价格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民生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中航公司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由此可见,双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是购销合同,民生公司也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照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至于货物是否交付,属于买卖合同中一方是否履行义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无需就此进行释明。中航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航公司应否向民生公司返还货款的问题,中航公司2017年11月10日向民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在收到承兑汇票之日起,90天内以现金形式完成承兑销售,并给予民生公司进货返利12万元在本期内兑付。如逾期,中航公司愿在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民生公司未销售的剩余货款,如未按期退回,按照应退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后中航公司将承兑销售期延长至2018年5月21日。虽然民生公司分别与中航公司、坤和公司签署了货物交收确认单,但货物交收确认单实际上是作为合同附件的形式出现,并非认定中航公司已实际交付相应货物的有效证据,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涉案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民生公司现要求中航公司返还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民生公司现认可已收到回款资金9000445.44元,中航公司若对回款金额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认为的回款金额,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并无进行司法查证或审计的必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航公司尚欠民生公司货款14999554.56元未返还,中航公司除应返还上述款项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8元(中航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宋 亮 审 判 员 王 珂
书 记 员 吕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