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2626号
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网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被告华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光、孙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航网信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航网信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胜公司作为出卖方在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前提下,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根据我院作出的2016海民初字第1590号生效判决可知,华胜公司首先与案外人乾坤建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华胜公司为出借方、乾坤建业公司为借款方),双方为了掩盖融资的目的而签订了八份《采购合同》,乾坤建业公司为了完善借贷流程而找到中航网信公司,指定其与华胜公司签订了八份同样供货内容的《采购合同》(华胜公司为出卖方,中航网信公司为买受方),再由乾坤建业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乾坤建业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支付货款,从而达到最终资金回流至华胜公司的目的。为此三方均在没有实际收货的情况下签署了收货证明,已配合完成交易。我院作出的2016海民初字第1590号生效判决已判决解除华胜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之间的八份《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并未认定和处理华胜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通过审理,可以认定华胜公司、乾坤建业公司及中航网信公司的整个交易过程实为乾坤建业公司出于融资目的,而虚构了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乾坤建业公司与华胜公司被确认无效的前提下,中航网信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八份买卖合同亦应属无效。应当予以解除。争议焦点二、如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华胜公司已收到中航网信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首先无论作为货款或还款,此款的来源和性质已被2016海民初字第1590号生效判决确认为乾坤建业公司的还款。在生效判决书中表述为“华胜公司为履行上述采购合同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共计向乾坤建业公司支付了4172万元。华胜公司认可中航网信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790.6万元。华胜公司尚有3381.4万元已付款未收回”,故此认定了乾坤建业公司应向华胜公司返还的金额为3381.4万元,其中扣除了本案诉争的790.6万元,即该790.6万元已认定为乾坤建业公司向华胜公司的还款,如再判令华胜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还款,则实际上推翻了已生效的2016海民初字第1590号判决书的结果;争议焦点三、中航网信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的解除协议如何认定。中航网信公司与华胜公司在三方出现争议之时已签署了解除双方之间《采购合同》的解除协议,但从法律上讲,双方签署时是基于《采购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故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候解除协议亦应无效,但这并不妨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即“针对上述八份合同双方虽然为财务做账需要签订了相关货物签收手续,但实际乙方(华胜公司)并未提供给甲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并未要求华胜公司返还“货款”,从而可知中航网信公司是在明知三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进行了付款,而此部分付款实际来源为乾坤建业公司,其性质应为乾坤建业公司向华胜公司的还款。综上,中航网信公司主张华胜公司返还已付款790.6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中航网信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曾签订了八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O-A010、PO-A029、PO-A032、PO-A067、PO-A068、PO-A069、PO-A070、PO-A071),合同均约定中航网信公司向华胜公司采购IBM服务器等产品,为此中航网信公司曾向华胜公司支付过790.6万元。同时,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华胜公司又与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建业公司)签过八份采购内容相同的《采购合同》,约定华胜公司向乾坤建业公司采购同等数量、同等型号的相同产品,并向乾坤建业公司支付货款;为此,华胜公司曾作为原告,以乾坤建业公司、闫凤茹、中航网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1、确认华胜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中航网信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8对连环购销合同无效;2、乾坤建业公司返还华胜公司3381.4万元及其利息(以338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闫凤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航网信公司对乾坤建业公司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乾坤建业公司、闫凤如、中航网信公司负担。我院在依法审理后,认定下列事实“1、2013年12月20日,华胜公司(甲方)与乾坤建业公司(乙方)签订HSXT1401C006-X006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货款总金额为520万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20个工作日等内容。2014年8月20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华胜公司(乙方)签订PO-A067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货款总金额为540.8万元;本合同签订后40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2、2013年12月20日,华胜公司(甲方)与乾坤建业公司(乙方)签订HSXT1401C007-X007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存储,货款总金额为550万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0个工作日等内容。2014年8月20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华胜公司(乙方)PO-A068号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存储,货款总金额为57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40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3、2013年12月23日,华胜公司(甲方)与乾坤建业公司(乙方)签订HSXT1401C008-X008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存储,货款总金额为525万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付款后厂家排产,排产到货周期120天,产品生产完毕后按批次送至合同规定交货地点等内容。2014年8月20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华胜公司(乙方)签订PO-A069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存储,货款总金额为546万元;本合同签订后40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4、2013年12月23日,华胜公司(甲方)与乾坤建业公司(乙方)签订HSXT1401C009-X009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小型机和交换机,货款总金额为528万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付款后厂家排产,排产到货周期120天,产品生产完毕后按批次送至合同规定交货地点等内容。2014年8月20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华胜公司(乙方)签订PO-A070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交换机和小型机,货款总金额为549.1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40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5、2013年12月23日,华胜公司(甲方)与乾坤建业公司(乙方)签订HSXT1401C010-X010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存储、交换机,货款总金额为535万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付款后厂家排产,排产到货周期120天,产品生产完毕后按批次送至合同规定交货地点等内容。2014年8月25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华胜公司(乙方)签订PO-A071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存储、交换机,货款总金额为556.4万元;本合同签订后40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6、2014年1月10日,华胜公司(甲方)与乾坤建业公司(乙方)签订HSXT1402C024-X024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存储,货款总金额为525万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华胜公司(乙方)签订PO-A010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存储,货款总金额为535.5万元;2014年2月24日前,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7、2014年3月25日,华胜公司(甲方)与乾坤建业公司(乙方)签订HSXT1403C047-X047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交换机,货款总金额为533万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等内容。同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华胜公司(乙方)签订PO-A029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服务器和小型机、交换机,货款总金额为554.32万元;2014年4月10日前,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8、2014年4月14日,华胜公司(甲方)与乾坤建业公司(乙方)签订HSXT1404C050-X050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交换机和小型机、存储,货款总金额为531万元;甲方签署验收单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款等内容。同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华胜公司(乙方)签订PO-A032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交换机和小型机、存储,货款总金额为552.24万元;2014年4月18日前,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华胜公司为履行上述采购合同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共计向乾坤建业公司支付了4172万元。华胜公司认可中航网信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790.6万元。华胜公司尚有3381.4万元已付款未收回。 2014年11月25日,华胜公司(甲方)与乾坤建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至8月,签订了采购额分别为525万、533万、531万、520万、550万的5份采购合同和采购额分别为525万、528万、535万的3份渠道产品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采购货物;2、由于乙方未能供货,导致采购额为533万、520万、550万的3份采购合同和采购额分别为525万、528万、535万的3份渠道产品采购合同无法执行;采购额分别为525万、531万的两份采购合同部分无法执行,针对上述八份合同双方虽然为财务做账需要签订了相关货物签收手续,但实际乙方并未给甲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全部解除采购额为533万、520万、550万的3份采购合同和采购额分别为525万、528万、535万的3份渠道产品采购合同,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必向甲方供货,乙方退回已经收取甲方的合同款3191万元;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部分解除采购额分别为525万、531万的两份采购合同,具体解除的标的情况为:(1)、采购额为525万的采购合同中未能供货的部分:IBM服务器;x3650;10套;单价8.5万元;小计85万元;IBM服务器;x3850;5套;单价12万元;小计60万元;IBM小型机;8205-E6D;1套;单价50万元;小计50万元;IBM存储;1814-20A;1套;单价40万元;小计40万元;(2)、采购额为531万的采购合同中未能供货的部分:IBM交换机;2498-F48;2套;单价28万元;小计56万元;上述未供货部分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必向甲方供货,乙方退回相应部分货款291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第一条涉及的合同均全部解除、第二条中涉及的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自行终止,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盖章6个月后生效。 2014年11月25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华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2月至8月,签订了编号分别为PO-A010、PO-A029、PO-A032、PO-A067、PO-A068、PO-A069、PO-A070、PO-A071的8份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由于乙方未能供货,导致编号为PO-A029、PO-A067、PO-A068、PO-A069、PO-A070、PO-A071的6份合同无法执行;编号为PO-A010、PO-A032的两份合同部分无法执行,针对上述八份合同双方虽然为财务做账需要签订了相关货物签收手续,但实际乙方并未提供给甲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全部解除编号为PO-A029、PO-A067、PO-A068、PO-A069、PO-A070、PO-A071的6份合同,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必向甲方供货,甲方已不必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部分解除编号为PO-A010、PO-A032的两份合同,具体解除的标的情况为:(1)、编号为PO-A010合同中未能供货的部分:IBM服务器;x3650;10套;单价86700;小计867 000;IBM服务器;x3850;5套;单价122400;小计612 000;IBM小型机;8205-E6D;1套;单价510 000;小计510 000;IBM存储;1814-20A;1套;单价408 000;小计408 000;(2)、编号为PO-A032合同中未能供货的部分:IBM交换机;2498-F48;2套;单价291 200;小计582400;上述未供货部分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必向甲方供货,甲方亦不必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3、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第一条涉及的合同均全部解除、第二条中涉及的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违约责任。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盖章6个月后生效。 2015年10月8日,闫凤如出具关于华胜公司与北方中泰、乾坤建业公司应收账款相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北方中泰和乾坤建业公司系我个人拥有并实际控制的公司,我在北方中泰的股权由我表弟贺强代为持有,乾坤建业公司由我和我爱人共同持有股权。与华胜公司合作仅出于帮助其增加销售收入的目的。我本人及北方中泰、乾坤建业公司非常愿意清偿拖欠华胜公司的应收账款,并希望能够与华胜公司达成有关债务清偿协议,鉴于北方中泰、乾坤建业公司均系我全资拥有并实际控制的公司,我本人也愿意用自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投资、应收账款等)清偿上述债务。 华胜公司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 另查: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4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判决结果为:1、被告人李明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2、被告单位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3、被告人闫凤如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4、被告人高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基于上述查证,本院作为如下认为及判决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胜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在李明浩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乾坤建业公司犯单位行贿罪;闫凤如犯单位行贿罪;高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李明浩供述其在2009年至2013年担任华胜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乾坤建业公司、北方中泰公司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通过延长乾坤建业公司向其付款的周期(即华胜公司先供货、乾坤建业公司后付款)或供货周期(即华胜公司先付款、乾坤建业公司后供货)的方式为闫凤如经营的上述两公司提供资金帮助。闫凤如供述其与李明浩于2009年商定,通过将华胜公司作为购、销货过程中的中间环节,将华胜公司的销售收入增加,但供货方、购货方及销售价格均由乾坤建业公司来定,华胜公司不参与,并由华胜公司帮乾坤建业公司出一部分资金使用;自2009年至2013年,李明浩个人一共获取利益2410万元,这是乾坤建业公司占用华胜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一部分利润;乾坤建业公司帮助华胜公司完成了其上级单位下达的营业收入指标,并按营业收入计算李明浩的个人利益。通过对上述两人供述内容及本案所涉及的华胜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合同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外在形式证据的综合考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购合同与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即大部分约定华胜公司先行付款而后乾坤建业公司在间隔2个月以上再供货。另外,从华胜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看,乾坤建业公司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也未履行供货义务,且载明:“八份合同双方虽然为财务做账需要签订了相关货物签收手续,但实际乙方并未给甲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通过对以上事实分析可以看出,李明浩、闫凤如的供述与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之间不仅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印证了华胜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之间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贸易方式实现资金拆借的真实交易目的,故华胜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因华胜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之间的上述交易从时间跨度、发生次数及金额上看已超出临时性行为的通常认知范围,应属于长期的、经营性的行为,故应当确认为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乾坤建业公司应向华胜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胜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可另行解决。闫凤如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乾坤建业公司、闫凤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HSXT1401C006-X006号、HSXT1401C007-X007号、HSXT1401C008-X008号、HSXT1401C009-X009号、HSXT1401C010-X010号、HSXT1402C024-X024号、HSXT1403C047-X047号、HSXT1404C050-X050号采购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3381.4万元及其利息(以338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闫凤如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各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业已生效。 另查,中航网信公司曾于2017年作为原告起诉乾坤建业公司支付货款,其中中航网信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中航网信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协议编号为ZHWXFC-001的《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在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乾坤建业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购买产品的合作通过各个《销售合同》具体落实,在该框架协议有效期内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构成框架协议附件。其后中航网信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闫凤如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由闫凤如为中航网信公司对乾坤建业公司在上述《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所发生的主债权包括应收款、违约金、赔偿金、中航网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框架协议具体履行过程中,中航网信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范围内,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SO-A092、SO-A093和SO-A094的3份《销售合同》,由乾坤建业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购买货物,3份《销售合同》总价款共计1880.36万元,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中航网信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乾坤建业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后虽经中航网信公司多次要求其支付货款,却始终未能支付。乾坤建业公司不支付上述货款,闫凤如对此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及《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协议》、2016京0108民初1590号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2856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确认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胜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的PO-A010、PO-A029、PO-A032、PO-A067、PO-A068、PO-A069、PO-A070、PO-A071《采购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 142元,由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施燕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