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3518号
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石端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娜,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燕民,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学实,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东路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才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秀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网信公司)与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盛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空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娜、栾燕民、被告中航空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盛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金盛唐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223000元;2、判令中金盛唐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从2010年9月11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判令中金盛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中航空港公司对上述1、2、3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中金盛唐公司从闫凤如处借款222.3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罚金事项讲行了确认,并签署了《借款确认书》。2014年12月31日,中航空港公司与闫凤如签署了《保证合同》,同意就中金盛唐公司在《借款确认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闫凤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闫凤如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航网信公司。中航网信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通知中金盛唐公司和中航网信公司清偿债务,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中航空港公司答辩称,第一、中航网信公司所诉非借款而是出资款,223.3万元的借款实为闫凤如无偿贷款,补充协议里有明确说明;第二、闫凤如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转为借款,同时胁迫中航空港公司签署担保合同,之后又将款项转给中航网信公司;第三、借款诉讼实效已过。
被告中金盛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出借人闫凤如(以其关联公司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为准)与借款人中金盛唐公司(以其公司与其股东琨帆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为准)签订《借款确认书》,双方明确如下事实:出借人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借给借款人948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罚金。借款清单如下:2010.9.1借款400万元,2010.9.1借款325万元,2010.9.10借款222.3万元,合计948万元。
2014年12月31日,闫凤如(主债权人)与中航空港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1、中金盛唐公司与主债权人闫凤如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双方确认闫凤如作为出借人在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借给借款人中金盛唐公司948万元;2、保证人同意为中金盛唐公司在借款确认书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担保范围:2、中金盛唐公司因违反借款确认书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债权人为实现借款确认书项下主债权和/或保证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亦属于担保范围。第二条、担保期间:本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自本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对应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之日。双方还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5年3月20日,中航网信公司(甲方)与闫凤如(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1、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闫凤如三方曾经签订过《个人保证合同》,由闫凤如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001的(合作框架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2、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闫凤如共借给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948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对其享有同等金额的债权,双方就此已于2014年12月10日签署了《借款确认书》;3、闫凤如为履行自身承担的保证责任,自愿将其享有的对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此,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同意将其享有对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948万元债权及由此债权产生的孽息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二、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从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处实际获得兑现、清偿的债权金额,冲抵乙方在甲方、乙方、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中乙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相应金额。三、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实现债权。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5年3月20日,闫凤如向中金盛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中金盛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人闫凤如与中航网信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本人对贵公司所拥有的《债权确认书》中948万元债权以及收取的相关利息、违约罚金的权利,依法转让给中航网信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中航网信公司履行全部义务。
2017年12月1日,中航网信公司向中航空港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写明:闫凤如先生已经将您公司提供担保的其与中金盛唐公司《借款确认书》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收取利息、违约罚息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您公司为债务人中金盛唐公司保证担保的《借款确认书》项下的债务已经逾期,请于2017年12月5日前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相关利息及罚息。现在正式通知您公司,请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履行担保责任。
中航网信公司提交(2015)海民(商)初字第15501号民事判决书,写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确认书》中列明的三笔款项确有发生,但总额合计为947.3万元,并非948万元。其中725万元已作为乾坤公司对中金公司的出资,且乾坤公司已实际成为中金公司股东并已登记”,证明闫凤如向中金盛唐公司给付的725万元为出资款,222.3万元为借款。
中航空港公司提交《关于投资经营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各投资方一致同意:北京琨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北京聚龙晟力新能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人民币,由北京通华朗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喜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嘉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张志明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整,无偿汇入北京堪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人民币,北京聚龙最力新能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人民币。特签定本补充协议,第三条、(5)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人民币947.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5%,其中现金人民币222.3万元无偿支付第二条中的公司……。
2017年12月8日中航网信公司曾以中金盛唐公司、中航空港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后于2018年1月8日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借款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航网信公司所主张的2223000元为何性质;二、中航网信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2223000元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曾为此产生争议并进行了相关诉讼,在本院所做出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1550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确认书》中列明的三笔款项确有发生,但总额合计为947.3万元,并非948万元。其中725万元已作为乾坤公司对中金公司的出资,且乾坤公司已实际成为中金公司股东并已登记”、“《借款确认书》中关于闫凤如向中金公司借款725万元的相关内容无效;中金公司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实际确认了《借款确认书》中2223000元借款有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中金盛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借款确认书》系在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所签署的,则该《借款确认书》中2223000元借款内容真实有效,中金盛唐公司作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款确认书》中2223000元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但《借款确认书》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该时间已明显超过债务履行期限,且中金盛唐公司还另行承诺“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罚金”,故中金盛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理解为作为债务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对新承诺的内容没有限定履行时间。中航空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抗辩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保证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中航空港公司又提出担保的诉讼时效已过,因《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自本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对应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航网信公司为此曾于2017年12月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其撤诉,应属时效中断,至中航网信公司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闫凤如在向中航网信公司转让债权后,中航网信公司亦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诉讼时,中航网信公司将利息调整降低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中航网信公司要求中金盛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23000元及利息(以2223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中航空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航空港公司提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未向其送达的抗辩理由,因中航网信公司已提交邮件签收情况,中航公司提交其自行查询的邮件未签收情形不符合常理,且证明力不足,故对于中航空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金盛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1995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23000元及利息(以22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1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金盛唐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