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9775号
原告:陕西吉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鸣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曦,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吉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与被告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驰、王丹、被告嘉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公司诉称,2009年6月3日和2009年6月18日,被告嘉亨公司与原告吉利公司就“金鼎购物广场”综合楼中央空调工程签订了《中央空调冷热站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冷热站安装合同》)和《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末端设备安装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合同,承包总价款为10850000元及工程变更签单工程款435308元,合计112853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嘉亨公司支付6600000元后,仍欠原告吉利公司工程款4685308元及利息727337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4685308元;2、被告支付原告4685308元自2011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后逾期支付的应加倍支付上述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亨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未经被告方验收,主机运行密码未向被告方交付故无法使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本案涉案合同包括一期、二期,原告仅完成一期的工程,且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吉利公司(乙方)与嘉亨公司(甲方)于2009年6月3日签订《末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1.2.3条约定末端设备选用南京天加生产的空调设备;工程地点为长安南路300号;工程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合同方式;约定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为6350000元;合同5.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设备定金,待末端空调器、风机盘管设备订货完成提货时甲方再付合同金额20%的设备款,待一期安装工程的主要材料风管、钢材进场后,再付合同金额15%的合同价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合同5.2条约定安装工程费及材料款项由乙方垫付,待设备运行之日起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0%的合同价款,待设备运行之日起满第一个供热(供冷)季节再付合同金额的15%,6个月后甲方再付乙方合同金额10%的合同价款,其余5%的合同价款待设备运行之日起满一年时付清余款给乙方;合同第11.1条约定,主机、锅炉、水泵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之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双方于同日签订《冷热站安装合同》,工程地点及承包方式与《末端设备安装合同》一致,约定工期为65天,合同总价为4500000元,合同5.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设备定金,待主机、锅炉、水泵订货完成提货时甲方再付合同金额20%的设备款,主机到达现场后甲方再付合同金额的15%,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合同5.2条约定安装工程费及材料款项由乙方垫付,待设备运行之日起甲方在一周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0%的合同价款,待设备运行之日起满第一个供热季节再付合同金额的15%,6个月后再付合同金额10%的合同价款,其余5%的合同价款待设备运行之日起满1年时付清余款给乙方;合同第11.1条约定主机、锅炉、水泵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称其完工的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被告于同日开机使用;被告称原告未向其交付使用密码,且公司未验收。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金鼎购物广场合同、工程变更签单明细》及《金鼎购物广场工程付款清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1285308元,其中冷热站设备造价4500000元,末端设备造价6350000元,工程变更签单费用435308元,被告付原告款项共计6600000元,剩余款5685308元,签订明细后被告又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合同款1000000元,下欠4685308元。其中,《金鼎购物广场合同、工程变更签单明细》载明总造价11285308元,机房设备造价4500000元,末端设备造价6350000元,变更签单总计435308元;加盖吉利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该明细单经“陈建升”签字手书“收到”,经“陈宝善”签字手书“收到”。《金鼎购物广场工程付款清单》载明合计付款5600000元,欠工程款5685308元,加盖吉利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并经“陈建升”签字手书“收到”。被告嘉亨公司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询,被告嘉亨公司称陈建升系金鼎购物有限公司员工,陈宝善系其公司负责工程的经理。原告称在签订《金鼎购物广场工程付款清单》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目前下欠工程款金额为4685308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转账凭证中载明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付款人为嘉亨公司,收款人为吉利公司,金额为10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
原告提交《竣工决算书》其中内容包括上述证据《金鼎购物广场合同、工程变更签单明细》、《金鼎购物广场工程付款清单》及《资料移交清单》等。其中,《资料移交清单》内容包括金鼎购物广场工程变更签单明细、工程合同、设备明细表、竣工蓝图2套、竣工资料等;移交方处加盖吉利公司印章,接收方加盖嘉亨公司印章;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被告称其原告未交付运行密码;原告称其已经交付,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在移交清单中签字盖章,并出具结算单,可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仅是空调在出厂时设置主机密码,该密码可运行两年,厂家设置主机密码属于惯例,目的为了督促使用方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内容为“关于嘉亨公司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密码设置的说明:1、设置主机密码是行业惯例;2、行业有惯例,在经销商未全额付清给厂家之前,空调主机均设定密码,并且不解码;对使用方设定一定的使用期限,超过付款的期限,空调设备主机会自动退出运行,以便督促经销商和使用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该说明加盖“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并经“吴士东”签字,被告称吴士东系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并提交该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邓某出庭,邓某称其系嘉亨公司金鼎购物广场项目的后勤主管兼物业经理,于2014年5月从嘉亨公司离职;2011年4、5月金鼎购物广场试营业,本案涉案的中央空调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且其参与了验收的过程,空调使用过程中一切正常;陈建升是嘉亨公司金鼎项目后勤部经理,陈宝善是嘉亨公司负责工程的经理;其多次见原告吉利公司张晓明到嘉亨公司讨要工程款,最后一次见原告讨要是在2014年2月中旬。
上述事实,有《末端设备安装合同》、《冷热站设备安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证人邓某出庭,其称系嘉亨公司金鼎购物广场项目的后勤主管兼物业经理,其多次见原告公司张晓明到嘉亨公司讨要工程款,其最后一次见原告讨要工程款是在2014年2月中旬,故对于被告嘉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金鼎购物广场合同、工程变更签单明细》及《金鼎购物广场工程付款清单》,其中,《金鼎购物广场合同、工程变更签单明细》的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内容载明总造价为11285308元,剩余款5685308元,并经“陈宝善”签字手书“收到”。被告嘉亨公司称陈宝善系其公司负责工程的经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嘉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该明细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且根据《资料移交清单》载明原告已经将竣工验收资料于2012年5月28日全部移交被告,故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未验收、未结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运行密码一节,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该空调已经被告验收并结算,结合证人邓某称空调自金鼎购物广场试营业以来,运行一切正常,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7月17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5308元及以46853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吉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4685308元。
二、被告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吉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46853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89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