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91民初3548号
原告:西安信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市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1号翠庭大厦16C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0375021695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艺东,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67841129。
法定代表人:丁济师。
原告西安信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实机电公司)诉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实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艺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锅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实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清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4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贸易合作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药装置购销合同》,被告以16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加药装置一套。交货地点在甘肃省白银市。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到现场验收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总计付款140250元,剩余247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鼎锅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贸易合作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药装置购销合同》(合同AJGC14/07/09),被告以16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加药装置一套,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到现场验收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总计付款140250元,剩余247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表、加药装置购销合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信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750元;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