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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5民初2326号 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大道6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南路20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女,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934500元及利息1729059.87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5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归还债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231120200011004),约定借款金额为7934500元,使用期限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10月8日(具体实际放款金额、放款日期、到期日期、特别约定还款方式的,以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电子数据及凭证为准),保证人浙江浩然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融资项下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保证函,自愿为该笔融资项下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位于同一清偿顺位。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2020年7月3日,原告已依被告浙江**建设公司申请向其发放全部借款本金79345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浙江**建设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浙江浩然贸易有限公司已被裁定破产终结,原告依法申报债权后并未获得任何清偿,现亦无法向其主张责任。但其余各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书、借款申请书(对公)、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呆账核销收回(欠款凭证)各一份,破产清单明细一页,融资保证函五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浙江**建设公司为借款人、浙江浩然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9231120200011004),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柒佰玖拾叁万肆仟***整,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偿还923112019002213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借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借款发放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拾伍个基点确定(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个基点=0.01%,下同),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交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还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三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同日,***、***,***,***、***,***、***,**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融资保证函,载明:因被保证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贵行申请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汇票等)人民币柒佰玖拾叁万肆仟***,融资合同号为9231120200011004,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该融资有其他保证人分别或共同保证的,不论提供保证的时间先后,保证人均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 同日,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柒佰玖拾叁万肆仟***整,生成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借款到期为2021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年利率为10%。 另查明:浙江浩然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本院(2021)浙0825破1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并因浩然公司已无任何资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终结该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934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融资保证函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45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2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729059.8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据实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5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