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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5民初3021号 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大道6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南路20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游农商银行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42708.34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5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3日,**公司向龙游农行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9231120200011001),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偿还9231120190034840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拾伍个基点确定(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个基点=0.01%,下同),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交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正费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向龙游农商银行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轩公司在龙游农商银行的借款1500000元(合同号:923112020001100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该融资有其他保证人分别或共同保证的,不论提供保证的时间先后,保证人均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龙游农商银行于2020年7月3日向**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日期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10月8日。借款后,**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22年5月11日,**公司尚欠龙游农商银行《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9231120200011001)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42708.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9231120200011001)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为242708.34元,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4元,减半收取10242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