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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5民初2437号 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太平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南路20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义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义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义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归还借款29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48316.03元(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的坐落于龙洲街道阳光综合楼B幢2-1室、2-2室、2-3室、2-4室、2-5室、A幢2-17室、2-18室、2-19室的房地产及土地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5日,龙游义商银行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5.2%,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条款。***、***以坐落于龙洲街道阳光综合楼B幢2-1室、2-2室、2-3室、2-4室、2-5室、A幢2-17室、2-18室、2-19室的房地产及土地为**公司向龙游义商银行借款29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浩然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函提供担保,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龙游义商银行依约放款,但经多次催讨**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浩然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且已破产。***、***、***、***、***、***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虽贷款本金未到期,但已数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龙游义商银行根据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企业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浩然贸易有限公司因破产,不作为担保人被起诉,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5日,**公司因归还借款需要向龙游义商银行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56112021000001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135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内,每笔借款的利率以12个月为利率重定价周期,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调整日,调整日起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一年期的LPR为新的定价基准,加(减)基点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实现抵押权等。***、***以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综合楼B幢2-1室、2-2室、2-3室、2-4室、2-5室,A幢2-17室、2-18室、2-19室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4第00464号、00465号)为**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并约定合同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电子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浙(2021)龙游不动产证明第0000099号)。同日,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浩然贸易有限公司、***、***、***、***、***、***向龙游义商银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同期限届满,并承诺案涉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21年1月6日,龙游义商银行按约向**公司发放借款29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0%,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1月4日。借款发放后,**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浩然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浙江浩然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宣告破产、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于2022年5月20日终结破产程序,经龙游义商银行申报债权后,未获得破产清偿。 本院认为,龙游义商银行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发生效力。***、***、***、***、***、***向龙游义商银行出具《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龙游义商银行于2021年1月6日向**公司发放了2930000元借款。**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龙游义商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3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对***、***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要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六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 二、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综合楼B幢2-1室、2-2室、2-3室、2-4室、2-5室、A幢2-17室、2-18室、2-1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4第00464号、00465号)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6元,减半收取计16113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叶**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