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82民初3345号
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远,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开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文东。
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女,1973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周某某3,男,1996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银行)与被告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禄公司)、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禄公司、张某某、****、周某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4992856.19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利息(截止2020年9月22日利息1216341.79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4.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1900121320170243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9.57%,月利率为7.975‰,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1月28日,同时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五名被告分别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保字1900120171229003184、保字1900120171229003185、保字1900120171229003186、保字1900120171229003187及保字1900120171229003188,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欠息,截止2020年9月22日已累计欠息1216341.79元,本息合计6209197.98元,期间原告下属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基于2020年疫情影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对利息进行部分减免,愿意积极做出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积极配合还款,2020年11月30号那天已经还了10万元。
被告鹏禄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3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2月29日,证明贷款人贷款的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500万元,期限11个月。
2.借据1份,证明贷款已发放给借款人(第一被告)。
3.《保证合同》5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分别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保字1900120171229003184、保字1900120171229003185、保字1900120171229003186、保字1900120171229003187及保字1900120171229003188,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
4.第一被告贷款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该账户的还款情况,于2018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7143.81元。2019年1月29日开始欠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9.57%,月利率为7.975‰,逾期利息上浮50%,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鹏禄公司、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3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五名被告分别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7143.81元,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欠息,截止2020年9月22日已累计欠息及罚息合计1216341.79元,本息合计6209197.98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银行与被告**公司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生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鹏禄公司、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3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疫情期间影响公司经营,主张减免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禄公司、张某某、****、周某某3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铁岭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被告违约之日计算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为年利率14.355%。从违约之日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2856.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4992856.19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355%计算);
二、被告鹏禄公司、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3对被告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4元,由被告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鹏禄公司、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3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伟
人民陪审员  姜兴良
人民陪审员  杨大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