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华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泰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1民初00220号
原告:***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泰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诚公司)与被告辽宁泰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75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152106.7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此后违约金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76181.7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泰祥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祥公司购买原告经销的七氟丙烷灭火装置等消防设备,货款金额分别为123000元及74000元,共计1970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东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对被告泰祥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泰祥公司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前,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4075元。另外,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因案涉合同发生争议的,原告及被告泰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泰祥公司出售灭火装置,金额为12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泰祥公司预付15000元到原告账户,预付货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将货物运抵被告泰祥公司指定地点,剩余货款108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泰祥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等等。被告泰祥公司收货后,欠原告货款108000元未付,于2016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泰祥公司于2016年11月末前支付所欠货款10800元。被告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于2015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消防设备时欠原告货款108000元,本人于2016年11月末前支付所欠货款108000元。
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泰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泰祥公司出售灭火装置,金额为145520元,优惠价格为7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泰祥公司预付10000元到原告账户,原告收到预付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抵被告泰祥公司指定地点,剩余货款货到两个月内结清;被告泰祥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6年6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消防设备时欠原告货款64000元,本人于2016年9月初支付所欠货款64000元。被告泰祥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收货。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祥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泰祥公司尚欠原告88000元货款未付;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泰祥公司尚欠原告64000元货款未付。
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泰祥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付款7925元,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对该份合同,原告又确认,被告泰祥公司曾在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就该份合同尚欠原告货款25075元。
201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两份合同的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泰祥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消防设备,被告泰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泰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认定,被告泰祥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泰祥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祥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泰祥公司给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泰祥公司欠款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情况可以确认,对于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泰祥公司尚欠原告25075元货款未付,对于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泰祥公司尚欠原告64000元货款未付。因此,被告泰祥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给付剩余未付货款89075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泰祥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泰祥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双方在2016年6月22日的还款计划中协商确认,被告泰祥公司于2016年11月末前支付所欠货款10800元。因此,对于25075元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1‰/日的标准计算,计付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原告与被告泰祥公司又在2016年6月22日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货到两个月内结清,被告泰祥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泰祥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收货,因此,对于64000元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1‰/日的标准计算,计付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泰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9075元及违约金(其中:25075元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1‰/日的标准计算,计付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64000元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1‰/日的标准计算,计付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元(原告***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泰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原告***信天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史永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