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82号
原告:合肥捷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瑞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合肥捷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瑞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瑞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3、4、5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出票人被告4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3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23130512280,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3日,承兑人为被告5。后被告3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2、后又背书转让给了被告1。2017年11月27日,被告1因付款需要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此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转让给案外人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后,追索至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处,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后又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追索清偿款,后将上述汇票退回至原告。原告接收票据后向汇票承兑人被告5提示付款,但被告5截止起诉时仍未支付该10万元票据款项。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付款,且被告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盐城瑞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背书、清偿证明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汇票票面情况及追索情况。
证据二:承兑人被告公告一份,证明目的:承兑人于2018年11月17日于其官网公示票据兑付公告一次,确认承兑人被告5因资金问题无法兑付,构成票据法的拒绝兑付。
证据三:(2019)渝05民终3768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目的:生效判决确认承兑人无法兑付的事实,原告已经满足了追索条件。
证据四:系统内追索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在银行系统内追索情况。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状态与我公司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是最后持票人。银行付款回单不能证明与票据有关,清偿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看不出是原告进行的操作。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证据一票据一份(打印件),证明票据状态为证明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依法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状态是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不影响原告对票据的追索权并且公告内容构成实质上的拒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本案汇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盐城瑞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23130512280,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11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3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出票日办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依次背书情况为:宝塔国际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盐城瑞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节流装置厂有限公司、苏州恒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北京科源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向北京科源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索清偿。2018年12月14日,苏州恒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追索清偿。2018年12月24日,江阴市节流装置厂有限公司向苏州恒升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清偿。2018年12月25日,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江阴市节流装置厂有限公司追索清偿。2019年1月3日,原告向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追索清偿。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清偿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案涉汇票清偿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就本案跨域立案。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盐城瑞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盐城瑞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捷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盐城瑞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肖 洪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