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勤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郑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受理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26日支付给***等32人的工资202357元全额认定为支付给***、***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与***等人在广宁县劳动综合监察大队见证下于2018年6月22日签署的《劳资纠纷和解协议》约定,***为欠付***等31人工资178009元,该费用在广州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后,从***日后工程款中结算,且***、***与某某公司、***对该《劳资纠纷和解协议》的三性无异议。1.《劳资纠纷和解协议》载明的欠付工资工人数量为31人,非一审裁判认定中的32人;2.《劳资纠纷和解协议》载明的欠付工资总额为178009元,非为一审裁判认定的202357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235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仅应就《劳资纠纷和解协议》载明的178009元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将***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给***的340000元认定为支付给***、***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1.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为***、***工人,本案案涉工程范围亦与***无关,***为案涉项目所属大项目中案涉台区以外其他台区的施工人,其与某某公司、***直接对接施工内容及劳务费结算。2.***《劳资纠纷和解协议》与***等人的《劳资纠纷和解协议》均为在广宁县劳动综合监察大队见证下签署,甲方单位及代表均相同,所涉项目均相同,但两份协议的格式及主体内容却大相径庭,明显不合常理,如协议所涉款项为***、***工程款,该协议中应当载明该款项应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条款或类似条款。3.该《劳资纠纷和解协议》无***或***的签字确认,***及***非为该协议相对人,亦对此事不知情,该协议对***及***不具备约束力,仅凭《劳资纠纷和解协议》“***属下***班组”认定该款项为已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这里可以是“***属下***班组”也可以是“***属下***班组”,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实属滑天下之大稽。因此,***支付给***的340000元为其与***之间的协议行为,与***、***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340000元款项不应工程款来抵扣。(三)一审法院将某某公司2019年1月10日依据(2018)粤1223民初1819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给***、***的250000元仓储、保管等费用认定为支付给***、***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案涉项目中仅负责的是劳务施工工作,并不负责材料物资的仓储和保管工作,某某公司在该案中也明确与***、***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对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的实际需要形成的由***、***垫付的仓储和保管费用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依据该调解书支付的250000元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劳务)款范围之外的费用。(四)一审法院将***、***(***配偶)、***(***妻弟)支付给***、***用于偿还借款的款项认定为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在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向***出借款项118.4万元,***、***(***配偶)、***(***妻弟)向***、***支付的以下款项为偿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转账人 收款人 日期 金额(元) 小计(元) *** *** 2017.11.03 10000 190000 2017.11.22 50000 2018.02.04 80000 *** 2018.05.29 50000 *** *** 2018.01.26 350000 730000 2018.03.21 150000 *** 2018.04.13 230000 *** *** 2018.05.19 45000 105000 2018.05.21 30000 2018.05.22 30000 合计 1025000 1025000ivstyle='text-align:center'> 转账人 收款人 日期 金额(元) 小计(元) *** *** 2017.11.03 10000 190000 2017.11.22 50000 2018.02.04 80000 *** 2018.05.29 50000 *** *** 2018.01.26 350000 730000 2018.03.21 150000 *** 2018.04.13 230000 *** *** 2018.05.19 45000 105000 2018.05.21 30000 2018.05.22 30000 合计 1025000 1025000 1.根据双方签署《结算书》显示,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持续施工超三年有余,总产值为1542350元,月均产值约34274元(即1542350元/45个月)。但前述付款却集中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付款金额超百万余元,其中: 付款月份 2017.11 2018.1 2018.2 2018.3 2018.4 2018.5 金额(元) 60000 350000 80000 150000 230000 105000 该付款情形明显不符合项目工程进度款付款的周期及金额规律。 2.同时,如前述款项为支付给***、***的工程款项,至2018年5月才度过施工周期三分之一不到的时间,却支付了该项目绝大部分工程款项,不符合常理。因此,前述款项不论从付款周期、付款时间还是单次、单月付款金额来看,均应认定为某某公司、******偿付***、***出借的借款。(五)某某公司应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本案中某某公司、***之间虽然签署了所谓的分包合同,但基于***无相应资质,双方之间实际上是违法挂靠、违法转包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同时,***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转包给***、***,无论某某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其对外的责任因合同无效当然无法明确,因此,应为共同责任。2.根据***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某某公司收取了案涉工程项目税费及管理费。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产生违约行为拖欠***、***工程款,故某某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根据***在一审的答辩,案涉工程为某某公司、***合作中标,同时依据前款所述,某某公司(以收取管理费及税费的形式)与***(主张收取28%案涉工程款)共同分享工程利润,理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4.本案中某某公司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允许***借用资质非法挂靠,并以其名义对外分包以规避法律法规的管束,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5.本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第22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规定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形,本案案涉事实及争议发生在该通知生效期间(即2017年7月19日—2021年1月1日期间),故某某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欠付***、***工程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的诉求是错误的。 某某公司辩称:(一)***已经超付***、***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确认书》显示,在涉案的三个项目中,***、***施工实际工程总金额为1415400.00元,加上零星工程和税费等126959元,***应当支付给***、***工程款为1542350元。而结合***的实际付款情况显示,***己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的诉求金额1542350元。因此,***、***诉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二)某某公司不需要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因此,***、***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建勤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角色并非建设单位(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建勤公司不需要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该法条所称的“发包人”,是指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并未包括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扩大发包人的定义。3.即使法院认定建勤公司是发包人,但建勤公司己与***办理结算且己付清全部工程款。建勤公司在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也不需要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在上诉状中称,“***以建勤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转包给***、***”,没有依据。根据***、***的证据显示,***、***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或转包合同。而通过《工程结算确认书》显示,甲方是***,乙方是***、***,某某公司是见证人,也即***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分包或者转包工程***、***,而不是以建勤公司。由此可知,一审法院查明***是口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该事实正确。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以建勤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给***、***施工的事实,***、***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不适用于本案件情形。5.***、***在《上诉状》中称,“建勤公司未对***进行管理,导致***欠付***、***工程款”,该事实也没有依据。首先,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某某公司也有对涉案工程投入相应的管理人员。其次,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最后,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已经超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因建勤公司原因导致***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已经超付***、***工程款,且建勤与***、***之间并未合同关系,***、***诉求***支付工程款、建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建勤公司的全部上诉人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建勤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6日垫付***等32人工资202357元应作为支付***、***工程款来抵扣,认定事实清楚无误。根据某某公司、***、***等于2018年6月22日签署的《劳资纠纷和解协议》及附件工资明细表清晰可知,虽然《劳资纠纷和解协议》中写丙方是“***、***等31名民工(附民工具体名单)”、“……***拖欠***等31名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零玖元(Y178009元)……”,但该和解协议的附件《工资发放表》实际发放了廖代***等32名民工的工资共计202357元,根据该《劳资纠纷和解协议》约定,垫付款项应在双方工程款结算中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建勤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6日垫付***等32人工资202357元应作为支付***、***工程款来抵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认定***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属下***施工班组340000元应作为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抵扣,认定事实清楚无误。根据某某公司、***等于2018年5月21日签署的《劳资纠纷和解协议》,为解决***属下***施工班组与敏城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于2018年5月21日向***支付340000元,由***支付其所带民工工资。因案涉项目由***、***承包施工,故该支付给***、***属下施工班组的款项当然应作为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抵扣。该《劳资纠纷和解协议》由广宁县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见证签署,内容真实可靠,***、***关于***不是其工人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此外,***于2018年6月向***、***发函宣布解除与其分包关系,而该《劳资纠纷和解协议》于2018年5月21日签署,***也是于2018年5月21日向***支付340000元,可见该签署协议与支付款项行为发生在***与***、***解除分包关系之前,此时案涉工程仍由***、***承包,***属下***施工班组施工工程即是案涉工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为案涉项目所属大项目中案涉台区以外其他台区的施工人”,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建勤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根据(2018)粤1223民初1819号民事调解书向***、***支付250000元仓储、保管等费用应作为支付***、***工程款来抵扣,认定事实清楚无误。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根据(2018)粤1223民初1819号民事调解书向***、***支付250000元仓储、保管等费用,是***为***、***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垫付的款项,***、***与***达成的分包协议之所以能够获得高达72%的分成比例,正是因为***、***需在项目工程中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包工包料(供电部门提供的材料除外)完成上述工程项目,从本答辩状第一点的《劳资纠纷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即可见,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成本都应当由***、***自行承担,但是由于***、***多次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强行扣押由其保管的由供电部门提供的施工材料等导致施工受阻,***无可奈何之下为***、***垫付了工人工资、仓储费等多项费用以求施工项目继续进行,其中上述25000元仓储、保管等费用即为***垫付费用中的一部分,这些垫付款项均应在***、***方应得的结算工程款中抵扣。(四)***与***、***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配偶)及***(***妻弟)向***、***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且如***、***认为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当另案主张。***与***、***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举证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委托***代为办理其在广州市天河区**村**路投资的捷时铧修车厂的新增电力工程项目审批、竣工验收等事宜应付给***的服务费用,并非借款,综上,根据***、***与***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在广宁20**第三批项目、高要集抄项目、高要2017第三批项目三个项目中可以实际获得的总工程款是1415400元,而***在该《工程结算确认书》签订之前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且***向***、***方支付的款项或为其垫付的款项已远超该金额,对***、***无任何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方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五)***前后收到两份民事上诉状,第一份是在2024年6月份,当时落款处仅有***的签名,收到上诉状的时间为2024年7月8日,***并未在上诉状上签名。一审法院再次于2024年8月20日送达第二份上诉状,上诉时间显示是2024年8月13日,早已超过上诉期间。因此,***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受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1782893元;2、判令***向***、***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8289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某某公司对***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曾与***有借款关系,其中:2017年5月22日从卡号****3转账240000元至***账号;2017年6月3日从卡号****7转账14000元至***账号;2017年7月2日从***卡号****5转账80000元至***账号;2017年7月10日从***卡号****4转账300000元至***账号(附言工程押金);2017年8月15日从***卡号****1转账200000元至***账号(附言贷款);2017年8月18日从***卡号****3转账350000元至***账号。 2017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分包合同》,订明:工程名称:肇庆高要供电局2017年低压集抄终端新装改造(技改项目)(标段一)施工项目;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图设计及用电负荷布置方案,办妥由广州市或工程所在地供电局审批的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省、市及工程所在地有关电力施工规范。……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拟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该不包括因停电转接及市政道路开挖审批的时间。在履约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和甲方责任、不可抗力所延误的工期等因素,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进行调整,从而最后确定竣工日期。乙方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不包料,包质包量,包施工期限、包施工安全,按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价施工。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根据《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和广州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布的文件作依据进行编制,合同暂定价(含税)为l000000元,甲方以业主的最终审核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准下浮5%分包给乙方。 2017年9月21日,***(出租方、甲方)、***(系***配偶的弟弟,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合同》,订明:出租地位于肇庆市高要区**村旁里头坑第一、二石口及场地;租期2017年1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地押金15000元,每月租金6000元,每年租金款72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租金10000元、用电充值款2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仓库租金(17年11月-18年10月)、建设费5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用电充值款3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仓库租金10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仓库租金(17年11月-18年10月)48848元。2018年8月2日,***支付道路维修款1482元。庭审中,***表示筹建项目部及仓库垫付的工程款为305310.5元。***则表示该款并非向其支付的,不认可。 2017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分包合同》,订明:工程名称:肇庆广宁供电局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施工框架招标(标段二);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图设计及用电负荷布置方案,办妥由广州市或工程所在地供电局审批的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省、市及工程所在地有关电力施工规范。……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按项目批复的里程碑进度计划,计划开工日期为施工图批复后15天内按施工图批复的批次逐批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以补充协议或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该不包括因停电转接及市政道路开挖审批的时间。在履约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和甲方责任、不可抗力所延误的工期等因素,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进行调整,从而最后确定竣工日期。乙方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不包料,包质包量,包施工期限、包施工安全,按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价施工。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根据《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和广州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布的文件作依据进行编制,合同暂定价(含税)为2000000元,甲方以业主的最终审核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准下浮5%分包给乙方。 2017年11月3日,***(***配偶)向***账户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22日,***向***账户转账50000元。 2018年1月1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分包合同(一)》,订明:工程名称:肇庆高要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标段二)施工项目;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图设计及用电负荷布置方案,办妥由广州市或工程所在地供电局审批的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省、市及工程所在地有关电力施工规范。…… 2018年1月26日,***向***账户转账350000元。 2018年2月4日,***向***账户转账80000元。 2018年3月15日,某某公司支付***高要项目695874.58元。 2018年3月21日,***向***账户转账150000元。 2018年3月26日,某某公司支付***广宁项目475849.19元。 2018年4月13日,***向***账户转账106592.50元,向***账户转账230000元。 2018年5月19日,***(***配偶的弟弟)向***账户转账45000元。 2018年5月21日,为解决***属下***施工班组与广州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劳资纠纷,***根据《劳资纠纷和解协议》支付***340000元。 2018年5月21日,***(***配偶的弟弟)分别向***账户转账30000元,合计60000元。 2018年5月29日,***向***账户转账50000元。 2018年6月21日,***(***配偶的弟弟)向***转账74992元用于垫付工人工资。 2018年6月22日,为解决***属下***、***施工班组与广州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劳资纠纷,广州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等人签订《劳资纠纷和解协议》,约定***拖欠***等31名民工工资178009元由广州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垫付,此款在广州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日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6日垫付***等32人工资202357元。 2018年6月28日,***(***配偶的弟弟)向***转账7450元。 2018年7月3日,某某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一份《肇庆高要供电局2017年低压集抄终端新装改造(技改项目)(标段一)施工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订明: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以业主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准。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全部税费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直接代扣代缴。甲方以业主的最终审核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准下浮5%分包给乙方,在扣除代付代扣税费(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等款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收取当期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对于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必须认真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乙方承接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原则,对项目的债权债务负责。乙方在承包期间若发生安全事故和任何纠纷,其经济、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的经济纠纷或其他因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等额赔偿和与诉讼案件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7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一份《肇庆广宁供电局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施工框架招标(标段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订明: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以业主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准。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全部税费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直接代扣代缴。甲方以业主的最终审核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准下浮5%分包给乙方,在扣除代付代扣税费(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等款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收取当期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对于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必须认真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乙方承接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原则,对项目的债权债务负责。乙方在承包期间若发生安全事故和任何纠纷,其经济、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的经济纠纷或其他因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等额赔偿和与诉讼案件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7月6日,***向***转账1066元用于支付工资,向***转账1066元用于支付工资,向***转账600元用于支付工资,向***转账600元用于支付工资,向***转账1066元用于支付工资,向***转账600元用于支付工资。 2018年7月12日,某某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一份《肇庆高要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标段二)施工分包合同(一)补充协议》,订明: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以业主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准。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全部税费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直接代扣代缴。甲方以业主的最终审核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准下浮5%分包给乙方,在扣除代付代扣税费(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等款项后支付给乙方。…… 2018年8月14日,某某公司支付***广宁项目931583.32元。 2019年1月9日,某某公司支付***381853.02元(摘要:支付***工程款“肇庆高要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标段二)”。 2019年1月10日,根据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3民初18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某某公司汇入法院250000元用于支付***、***仓储、保管等费用。 2019年1月23日,某某公司支付***590493.60元(其中118316.35元用于支付广宁项目)。 2019年4月9日,某某公司支付***高要项目39061.68元。 2020年9月23日,某某公司支付***58453.88元。 2020年9月24日,某某公司支付***702473.24元。 2020年12月17日,***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订明:由于甲、乙双方在广宁县、高要区两个电力安装项目从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止,经双方于2020年12月l7日在某某公司会议室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广宁县(11个子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124万元整,按双方达成一致并扣除各项税费,实际***、***施工队的结余工程款为678500.00元;二、高要集抄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65万元整,按双方达成一致并扣除各项税费,实际***、***施工队的结余工程款为416500.00元;三、高要(5个子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50万元整,按双达成一致并扣除各项税费,实际***、***施工队的结余工程款为320400.00元;以上三个项目***、***施工实际工程总金额为l415400.00元;四、***在某某公司广宁项目、高要项目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完工程款。该确认书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见证方执一份。后附甲乙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各项工程价款计算公示。附件:***(在建勤项目中)结算确认:1、广宁县(11个子工程):124万元×80%×72%×95%=67.85万元2、高要集抄项目:65万元×72%×89=41.65万元3、高要(5项目):50万元×72%×89%=32.04万元(1+3)项:67.85+41.65+32.04=l41.54万元。 ***与***、***签订上述《工程结算确认书》后,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 2021年2月5日,某某公司支付***113692.42元。 2021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支付***104991.81元。 2022年1月7日,某某公司支付***85418.90元。 2022年1月10日,某某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订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发包给乙方的“肇庆高要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标段二)施工工程”、“肇庆广宁供电局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施工框架招标(标段二)工程”(限于***负责施工的部份)和“肇庆高要供电局2017年低压集抄终端新装改造(技改项目)(标段一)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如果上述三个工程项目有需要维修、整改等问题,乙方应该同意无条件完成整改、维修,且承担相应的整改、维修的费用。二、经甲乙双方确认,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相应的已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详见附件。三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情况如下:1、“肇庆高要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标段二)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2124601.53元,扣除下浮5%的金额106230.08元和实际代付代扣税费(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463099.41元,即乙方实际应收工程款1555272.05元;2、“肇庆广宁供电局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施工框架招标(标段二)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50000.00元,扣除下浮5%的金额97500.00元和实际代扣代付税费326751.14元,即乙方实际应收工程款1525748.86元。【关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给***的款项590493.60元,其中有118316.35元是用于支付“肇庆广宁供电局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施工框架招标(标段二)工程”的款项,余下472177.25元款项中,108388.78元是用于支付“肇庆高要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标段二)施工工程”的款项,363788.47元是用于支付lOkV山村F16府前阁开关房至太平约6号开关房电缆外力破坏抢修项目及白云区广州市老人院(太平F8)配电线路搬迁工程款项】;3、“肇庆高要供电局2017年低压集抄终端新装改造(技改项日)(标段一)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01316.45元,扣除下浮5%的金额40065.82元和实际代付代扣税费(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26314.37元,即乙方实际应收工程款734936.26元。四、乙方承诺,乙方已全部付清上述三项目(限于***负责施工的部份)相关的所有材料款、低压土建人工费、高低压施工费及设计费用等和本项目相关的所有成本费用。如果上述三工程项目还存在乙方拖欠第三方人工费、施工费、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五、上述三个工程项目(限于***负责施工的部份)如造成甲方任何损失的,乙方承诺将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如果因此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乙方承诺将一并承担所有责任。 2022年3月4日,***、***诉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粤1204民初686号】,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均未取得建筑业资质。***就其向某某公司承包的“肇庆高要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标段二)施工工程”、“肇庆广宁供电局2017年第三批20千伏及以下项目施工框架招标(标段二)工程”和“肇庆高要供电局2017年低压集抄终端新装改造(技改项目)(标段一)施工工程”口头分包给***、***施工的行为无效,双方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当由***与***、***各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确认的上述三个项目***、***施工实际工程总金额为l415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加上零星工程和税费等126959元,***应当支付给***、***工程款为1542350元。 ***辩称其从2017年9月21日起已累计支付(垫付)***、***工程款2923526.7元。经核查,***表示筹建项目部及仓库垫付的工程款305310.5元,***则表示该款并非向其支付的,不认可。对此,因双方未书面约定筹建项目部及仓库的费用承担问题,***主张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2018年2月垫付***6个月工资15000元,于2018年2月-2018年6月26日垫付***4个月工资10826.7元,没有证据显示应作为支付***、***工程款来抵扣。 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6日垫付***等32人工资202357元,有证据显示应作为支付***、***工程款来抵扣。 ***(***配偶)于2017年11月3日向***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向***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8年2月4日向***账户转账80000元、于2018年5月29日向***账户转账50000元,应作为支付***、***工程款。 ***于2018年1月26日向***账户转账350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向***账户转账150000元、于4月13日向***账户转账230000元应作为支付***、***工程款。 ***(***配偶的弟弟)于2018年5月19日向***转账45000元、于2018年5月21日向***转账3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向***转账30000元、于2018年6月21日向***转账74992元、于2018年7月6日,向***、***、***各转账1066元用于支付工资,向***、***、***各转账600元用于支付工资,应作为支付***、***工程款。 ***于2018年4月13日向***账户转账106592.5元、2018年6月28日,***向***转账7450元,均为广州某某城建设工程公司高要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2018年5月21日,为解决***属下***施工班组与广州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劳资纠纷,***根据《劳资纠纷和解协议》支付***340000元,应作为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抵扣。 2019年1月10日,根据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3民初18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某某公司汇入法院250000元用于支付***、***仓储、保管等费用,该款项应作为支付***、***工程款来抵扣。 上述可以作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用来抵扣款项合计1897347元,已超出***应当支付给***、***本案工程款1542350元。现***、***要求***支付工程款1782893元及利息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与***之间在2017年5月至8月间有118.4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部分付款行为为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本案不予认定,双方的借款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9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提交了***、***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分别载明:“作为肇庆市广宁县、高要区两个电力安装项目向***、***预防的工程进度款”和“为肇庆市广宁县、高要区两个电力安装项目向***、***借支或预付的工程进度款”等内容。2018年5月21日的《劳资纠纷和解协议》落款处盖有见证单位“广宁县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的印章。 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向***、***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一审法院于次日签收,邮件中含有两份内容一致的上诉状,一份由***签名,一份由***签名。一审法院仅将有***签名的上诉状送达给被上诉人。后***、***补充提交有***、詹高共同签名的上诉状,一审法院将该上诉状重新送达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一审将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至26日支付给***等32人的工资202357元全额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6月22日的《劳资纠纷和解协议》约定垫付31名民工的工资178009元,而实际上某某公司实际垫付的是32名民工的工资202357元的工资,该金额和人数均超过了《劳资纠纷和解协议》所确定的金额和人数,超过部分未得到***、***的同意和确认,故***、***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上述垫付的民工工资中仅有178009元可以抵扣工程款。 ***、***上诉认为一审将***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给***的340000元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5月21日的《劳资纠纷和解协议》虽然没有***或***的签字确认,但是在广宁县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的见证下签署,***有正当理由向***支付工人工资340000元,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上诉认为某某公司2019年1月10日依据(2018)粤1223民初1819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给***、***的250000元仓储、保管等费用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与***、***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施工实际工程总金额为1415400元。上述款项属于***、***施工的工程款,而(2018)粤1223民初181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是仓储、保管等费用,不属于施工的工程款的范畴,***、***与***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也未将民事调解书的仓储、保管等费用纳入其中,故一审法院将该250000元仓储、保管等费用抵扣案涉工程款,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上诉认为一审将***、***(***配偶)、***(***妻弟)支付给***、***用于偿还借款的款项1025000元认定为工程款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提交了***、***出具的付款证明,确认其支付其中的190000元和105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而其中的730000元系由***自己转账支付,对于该7300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还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以付款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故一审法院将上述金额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如坚持主张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关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本案可以作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抵扣款项合计1622999元(1897347元-202357元+178009元-250000元),仍然超出***应当支付给***、***本案工程款1542350元。***、***要求***支付工程款1782893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付。 ***认为***未在15天的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对其上诉应不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在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后的15天内已经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依法进行审理,***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9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