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柏(宁波)电气有限公司

库柏(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路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2825号

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695219T。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成都路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一号时代数码A座23FA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347968456。

法定代表人:秦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路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疫情于同年5月8日中止审理,于2021年3月1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景、被告路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扬彬均两次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安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383204.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8841.38元(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0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000元等其他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440.07元(其中50%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784.37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同年6月24日;15%调试验收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至同年6月24日为11784.37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路安达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国内)》(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用于格芯(成都)集成电路制造工程项目,共计金额人民币1966888元(含16%增值税率)。后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相应调整至1916020.20元(含13%增值税率)。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技术确认后45天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30%,签收货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或买方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期届满且货物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2019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图纸进行技术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装箱发货,被告于5月15日派员工签收并确认。2019年5月2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916020.20元的发票。2019年6月6日完成现场安装调试。然而被告仅于2019年3月12日、6月24日分别支付预付款及到货款共计人民币1532816.16元,仍有到期货款287403.03元及质保款95801.01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发函催促被告支付款项,然被告以未收到项目进度款为由拒绝付款。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如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每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偿付。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到货款应在被告签收货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29日支付,被告延期付款25天。验收款是最早应在2019年7月6日支付,最迟应在2019年8月13日支付,然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违约金。

被告路安达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规定,在出现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履行迟延时,交付产品或者完成服务的时间可根据合理地克服该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而相应的进行顺延。根据生瑞特(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所发的工作函,格芯(成都)集成电路制造项目因成都市政府原因被迫暂停进入休眠期,要求暂停施工,属于合同签订时被告无法预料的政策变更,故被告有充足理由暂不支付合同总价15%的剩余货款。2.根据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卖方保证其制造或提供的产品符合卖方的规格标准并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自产品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或产品到货之日起两年内(以先到为准),产品及售后服务没有任何缺陷”;《销售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质保期满且货物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原告所供设备尚未进行调试,故应按到货日期两年内计算质保期,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21年5月15日,质保时间尚未到期,故被告有充足理由不予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开关柜/断路器现场安装调试报告》(以下简称《调试报告》),被告予以坚决否认。此项目所使用“**”中压柜仅仅是供货到位,外部为供电,内部接线亦未完成,更未进行调试,原告尚余大量工作未完。另被告指定员工王强代表签署相关文件,但原告的证据五《调试报告》中用户签名一栏中由“李敏”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从未有过名为李敏的员工,原告弄虚作假,伪造被告员工签名,行为恶劣。4.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希望商议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但均遭拒绝,因延期付款造成的罚息完全是原告的责任,故被告有充足理由拒绝支付罚息。5.另被告于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格芯(成都)集成电路制造工程10kV开关柜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基于合同附件一中关于交货期的约定,合同签订且技术确认后45天交货,原告应当于2019年4月25日之前在项目现场交货,但原告并未准时交货,经被告多次催促,实际到货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经被告现场检查,发现多处问题,立即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多次推脱直至2019年6月6日才整改完毕,延迟交货42天。基于以上事实,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如果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交付或履行的,每延迟一日,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累计超过该合同总金额的8%”,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53281.6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9年3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路安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控制柜相关货物,用于格芯(成都)集成电路制造工程项目,共计金额人民币1966888元(含16%增值税率)。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国家税率调整,合同金额调整为1916020.20元(含13%增值税率)。《销售合同》同时约定如下: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且技术确认后45天交货,如果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交付或履行的,每延迟一日,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累计超过该合同总金额的8%,买方有权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前述违约金;2.货物验收:除非双方另有明确约定,买方应在产品交付后3日内完成验收,未能在3日内完成验收的,视为买方接受货物;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买方签收货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或买方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期届满且货物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如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每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4.质量保证期:卖方保证其制造或提供的产品符合卖方的规格标准并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自产品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或产品到货之日起两年内(以先到者为准),产品及售后服务没有任何缺陷。

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了10KV开关柜的技术参数等内容,同时明确了双方之间相互提交确认图纸的程序。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路安达公司于5月15日确认签收原告**公司发送的合同货物。同月2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916020.2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提出存在“柜体表面油漆划痕、个别元件受损”等问题,也提出设备第二次控制电缆如何从柜顶接入等疑问。同年6月6日,被告对设备完成整改。被告于合同次日即2019年3月12日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590066.40元,同年6月24日支付货款942749.76元,合计1532816.16元,达到合同价款的80%。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发函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要求支付到期货款287403.03元,同年12月2日,被告回函表示,我们愿意支付该笔款项,但需等到市政府向我司支付相应进度款项后才能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价款是否已到支付时间?原告请求的价款383204.04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15%的货款287403.03元,二是5%的质保金95801.01元。

原告认为:一、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或买方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其于2019年5月15日将约定货物交付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最早应于2019年7月6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最迟应于同年8月13日支付;二、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且货物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质保期为自产品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或产品到货之日起两年内(以先到者为准),产品及售后服务没有任何缺陷。本案产品已于2019年6月6日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届满,被告应支付5%的质保金95801.01元。

被告认为:本案所涉项目因成都市政府政策原因被迫暂停进入休眠期,属不可抗议力,被告有理由不予支付剩余货款;2019年6月6日原告只对设备进行了整改,并未安装调试及验收,按到货时间计算,质保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021年5月15日,故有理由不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中的关键点系双方是否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原告**公司的主要证据为2019年6月6日的安装调试报告,认为已经双方代表签名,确认验收合格。被告路安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用户代表栏签字的“李敏”并非其员工,被告公司从未有员工在相应的安装调试报告上签字。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李敏”系原告员工,亦无证据印证2019年6月6日安装调试报告的真实性,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定。对安装调试验收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告知函》催讨15%的货款287403.03元,被告于次月2日回函,称“愿意支付该笔款项,但需等到市政府向我司支付进度款项后才能支付。目前项目因为外方撤资,暂时搁置,尚在谈判中”。这说明至少到此时,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已经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该笔货款的条件。被告未付款的理由是需等到市政府支付进度款,而并不是未完成安装调试验收。故2019年12月2日可认定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最后日期。依《销售合同》约定,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为先到日期,即2019年8月13日为剩余15%的货款287403.03元的支付日期。

关于5%的质保金95801.01元的支付时间。“产品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最迟可认定为2020年12月2日,产品到货之日起两年的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故认定先到的日期2020年12月2日为质保期届满之日,质保金的最迟支付时间为质保期届满后十日即2020年12月12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买方签收货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9年5月29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按已经支付的金额,被告应再支付942749.6元,该款实际于次月24日支付,延期25天,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784.37元(以94274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5天)。原告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5%的货款287403.0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204.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付款是因成都市政府原因被迫暂停进入休眠期,系不可抗力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的回函及案外人生瑞特(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工作函均证明是因项目投资方出现调整,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辩称,经本院释明,被告不提起反诉,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路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83204.0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784.37元及自2020年12月13日起以287403.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计3612.5元,由被告成都路安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黄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