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862号
申请人:广东科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建设东路青年创业园B栋3层313A。
法定代表人:黄灿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健,上海汇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科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承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承公司称,1.请求依法确认科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NJ2020-0043《产品销售合同》及NJ2020-0043增补《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DG20212125号仲裁案件中,**公司隐瞒了重要的事实和证据。双方签订了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了“新的协议”,即会议纪要《备忘录》,该《备忘录》的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管辖,请求法院裁定《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一、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仲裁条款的约定
202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NJ2020-0043,合同金额12480000元;2020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编号NJ2020-0043-01,增减变更部分设备,合同金额不变;2020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NJ2020-0043增补,合同金额50万元。2020年5月13日《产品销售合同》、2020年9月14日《产品销售合同》增补的两份合同的第十七条均有仲裁条款的约定。
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在“新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
2020年9月底,科承公司陆续收到**公司发来的所有设备,由于**公司的部分设备存在缺陷和问题,影响了整个工程的验收交付、投入使用和营运,无法及时收回工程款。2021年1月16日,科承公司负责人召集**公司罗小阳、王宇泽等负责人就设备存在的问题如何整改及工程款支付等条件进行商议,双方达成协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备忘录》。双方签署了“新的协议”,但“协议”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条款。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僵局成因及解决方案即《备忘录》,现双方产生争议的内容是《备忘录》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双方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
2021年7月2日,科承公司收到**公司委托律师发来的催款律师函,科承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回函,并将《备忘录》涉及到的问题,陈述了相关情况,进行回函,并附现场照片。此后,科承公司多次电话要求**公司及时完成整改事项,否则,整个工程无法验收交付使用和营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微信回复,明确表示售后服务暂停。科承公司要求先按会议纪要《备忘录》约定的条件进行整改,再按约定的条件付款,而**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整改,形成僵局。
四、科承公司曾经提起仲裁申请,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没有受理,且将所有立案材料审查后退回
2021年8月16日,科承公司准备材料申请仲裁,2021年8月20日,科承公司将申请仲裁立案的相关材料按“仲裁委的要求寄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立案庭。贸仲经审核认为:科承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的请求所涉及的内容均是要求**公司按会议纪要《备忘录》约定的条件履行权利和义务,但《备忘录》是双方后来达成的新的协议,且没有仲裁约定条款,不符合仲裁管辖规定,建议科承公司到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所有立案材料于2021年8月26日邮寄退回。科承公司收到贸仲的应诉材料及时提出仲裁条款及管辖异议,2021年9月22日收到贸仲上海分会的应诉材料,9月26日科承公司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即向贸仲提交“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要求驳回**公司的仲裁申请。
综上,据双方签署的“新协议”,即《备忘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申请。
**公司称,科承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公司提交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第17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且双方选择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备忘录不是新的协议而是履行合同的补充,本案不存在科承公司所述设备缺陷问题,相反,**公司整改后,科承公司一直拒绝验收。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公司(卖方)与科承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NJ2020-0043的《产品销售合同(国内)》。2020年6月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J2020-0043-01的《产品销售合同变更协议》。202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J2020-0043增补的《产品销售合同(国内)》。其中,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国内)》第十七条争议解决均约定,任何由本合同、本销售条款或者订单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包括其效力、解释及履行,必须先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在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起30个工作日内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就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地为上海。本仲裁应根据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性决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了要仲裁的条款,本合同、本销售条款或者订单中其他条款应继续有效”。而《产品销售合同变更协议》除了变更部分内容(不包含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科承公司提交《备忘录》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为,2021年1月26日,科承公司与**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中未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
2021年8月2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公司向该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科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J2020-0043的《产品销售合同(国内)》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该案现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若双方确如科承公司所主张的签署了《备忘录》,则双方之间因《备忘录》内容履行产生的争议属于NJ2020-0043的《产品销售合同(国内)》、NJ2020-0043-01的产品销售合同变更协议、NJ2020-0043增补的《产品销售合同(国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上述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国内)》中的仲裁条款。科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J2020-0043的《产品销售合同(国内)》、编号为NJ2020-0043增补的《产品销售合同(国内)》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科承公司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科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科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