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柏(宁波)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宁波)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29号 申请人:广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建设东路青年创业园B栋3层313A。 法定代表人:陈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76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400元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署的《备忘录》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国内)》(以下简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贸***,《产品销售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了“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另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也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贸***。唯独2021年1月26日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改、付款条件以及付款时间的约定,既未约定由贸***,也未约定“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因此,贸***按照《备忘录》中约定对质量问题整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何时付款等作出裁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裁决。 二、对货物质量问题未作鉴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案件的审理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在仲裁过程中,因**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达到合格标准,事关**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货款以及支付多少货款,此为仲裁案的基本事实和核心事实,***须予以查明。为此,**公司提出对**公司交付的低压柜中的“汇流排”打孔错误影响电流、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为对案涉货物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双方都援引的是同一个国家标准,但各自作不同解读。 由于国家标准的专业性很强,不能简单地按照文字字面含义理解,非经专业机构解释不能作出正确判断,因此**公司申请对案涉货物质量问题鉴定。且**公***认存在“汇流排”打孔错误以及至今未能完成整改的事实。**公司也提供了“汇流排”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即《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载明的“低压柜汇流铜牌错打**影响电流需对铜牌进行更换”,虽然深圳市南山区供电局在回复***的复函中称该意见书与其存档的材料对比为不真实,但该意见为施工中的过程资料,不是一句简单的不真实就可以否认其效力的。而其称之为真实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竣工检验项目是否符合标准时未作出结论,检验意见后面既未盖章也未签署意见,难谓“真实”。该意见书无法证明案涉货物所安装的工程是合格的,且即使案涉货物安装的工程验收合格,也不代表案涉货物和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否则双方约定30个月的质保期就没有意义。同时,当事人自检合格更加不能证明货物质量符合标准。 因此,在**公司已经提供了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且货物质量问题不是凭肉眼可判断,也无法通过当事人举证完成证明责任,非经鉴定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无正常理由不允许**公司的鉴定申请,剥夺了**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获得陈述或辩论的机会,违背法定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应被撤销。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公司在明知其交付的低压柜中的“汇流排”在现场打孔时打错,且时至今日仍未完成整改,未按合同的约定开具货款总额5%的质量保函,且《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30个月,截至目前仍未届满情况下,隐瞒不具备支付全部款项条件的事实,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包括剩余5%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导致***对案件事实误判,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损害了**公司的期限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以及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申请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公司称,不同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具体意见如下: 一、《备忘录》履行产生的争议属于涉案销售合同、变更协议、增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前述合同的仲裁条款。贸仲裁决事项属于前述仲裁条款约定事项,贸仲会有权依据涉案仲裁协议对《备忘录》所涉纠纷进行裁决。 就《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公司曾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京04民特862号民事裁定书,对销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可,并认定因《备忘录》内容履行产生的争议属于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前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任何由本合同、本销售条款或者订单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包括其效力、解释及履行,必须先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在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起30个工作日内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就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地为上海……” 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任何由本合同、本销售条款或者订单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贸仲有权作出仲裁裁决。 二、***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认为没有必要鉴定的理由充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首先,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是否需要就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的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由***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将“***未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作为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其次,***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意见认为没有必要鉴定的理由及事实依据充分,公平合法。综上,仲裁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接受**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程序合法且理据充分,**公司以质量鉴定申请未被受理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事实与理由。 三、**公司关于**公司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仲裁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公司及**公司已向***提交,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的情形。至于**公司所称的关于“汇流排”问题及质量保函的问题,包括《备忘录》《产品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均已在仲裁中经过实体审查,不存在隐瞒的说法。 综上,**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公司据该仲裁条款,以**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将上述合同争议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予以受理,案号为DG20212125。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2022年11月23日,贸仲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762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公司提出案涉《备忘录》并***条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依据该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超裁,分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这两种情形。上述第(一)项内容,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均属于“仲裁委员会无***”的情形。本案中,**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虽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在《产品销售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在另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亦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双方针对产品质量问题整改、付款条件、付款时间所签署的《备忘录》未约定仲裁条款,也未约定“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故贸***对《备忘录》所涉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公司就贸***管辖《备忘录》所涉争议的主张,已向本院提出过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作出的(2021)京04民特862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若双方确如**公司所主张的签署了《备忘录》,则双方之间因《备忘录》内容履行产生的争议属于《产品销售合同》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且不存在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综上,在本院已作出生效民事裁定认定《备忘录》受《产品销售合同》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形下,**公司在本案中以《备忘录》***条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公司称其向***提出对**公司交付的低压柜中的“汇流排”打孔错误影响电流、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允许该申请,仲裁的程序违背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据此,***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作出决定,亦即***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非必须准许。**公**张***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公司提出**公司隐瞒了不具备支付全部款项条件的事实,其要求**公司支付包括剩余5%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导致***对案件事实出现误判,本院认为,从**公司提出对方隐瞒证据的理由看,其实质是认为**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给付货款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对此**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可通过抗辩、举证维护己方权利。本案中,**公司对**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并未提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