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3991号之一
原告: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穆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格,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恂园西里15-2。
法定代表人: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8月15日,贺军以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增资过程中认缴的1000000元增资款实际由贺军支付,请求确认贺军在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中所占的出资比例为70%;2019年9月16日,贺军又以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的天津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新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是由贺军个人出资,以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的,请求确认贺军于2003年11月出资12000000元购买了天津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上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原告天津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持被告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及被告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具有重要影响,进而对收购股权时股权收购价格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本案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案件尚未审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翟 婧
人民陪审员 边秋实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天怡